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於95年9月8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5、7、11號之「OK便利超商」內,趁店長甲○○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於該店內陳列由甲○○管領持有之駿馬王葡萄酒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22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穿褲子內,正欲離去之際,旋為甲○○發覺將其喊阻,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而當場查獲。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葉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僅為一己之貪念而再為本件犯行,及其動機、使用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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