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出口附近,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遺落於上開地點,竟未依法送交警察機關公告招領,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重慶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車牌0面。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5張。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前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並於94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致蹈法網,惡性尚非重大,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