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長
LUONGDIEPBAOLY(中文姓名:梁葉寶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游俊長與被告LUONGDIEPBAOLY(中文姓名:梁葉寶
莉,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被告游俊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推打被告梁葉寶莉,造成被告梁葉寶莉受有左手肘挫傷瘀青及右下唇挫傷之傷害,在旁之告訴人NGUYENVANVIET(中文姓名: 阮文越 ,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其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見狀,隨即以手推開被告游俊長而制止之。被告梁葉寶莉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追打被告游俊長,被告游俊長隨即以手擋棍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掌鈍傷、右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
㈡嗣被告游俊長因不滿告訴人阮文越上述行為,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趁告訴人阮文越不備之際,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阮文越背部1下,造成告訴人阮文越受有右背挫傷紅腫之傷害。㈢案經被告游俊長、梁葉寶莉互為提出告訴,告訴人阮文越亦
對被告游俊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游俊長、梁葉寶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俊長、梁葉寶莉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游俊長、梁葉寶莉於103年12月5日當庭互為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另告訴人阮文越亦已於104年1月26日具狀對被告游俊長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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