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丙○○將不實之事項,使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公務員,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引用:㈠證人辛○○、己○○○、甲○○○、戊○○、丁○○、乙○○○、壬○○、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㈡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仁鄉土農字第○九三○○一二四四八、○九三○○一三一九一、○九三○○一六八六一號函及所附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埔地一字第○九三○○一○七
六六、○九三○○一三三五七號函及所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陳明 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檢察官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
三、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撤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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