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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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先後送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一一○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入監服刑,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適員警搜索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處所時在場,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先後送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一一○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所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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