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一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先後送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釋放,並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及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內,均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遭列管為毒品人口,在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一三四號「天天樂KTV」內,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適員警搜索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處所時在場,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二次時、地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一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先後送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釋放,並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所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右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後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後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且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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