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七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具保在案,將受刑人釋放,茲以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案執行,並經警到其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之行蹤,而具保人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分別有送達證書回證、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雄檢 楠崙 九三執一一三五七字第六八有號函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