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乙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IC板一塊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元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IC板一塊及三百三十元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