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被告所涉前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四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九一公克,空包裝因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八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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