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5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某處飲用不詳數量之易開罐臺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並未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碰撞步行欲穿越馬路之乙○○,致乙○○倒地,受有多處未明示位置之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以97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晚上9時15分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37至38頁、本院97年8月29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43至44頁)。
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查卷第1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
㈤、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查獲後經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又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泥醉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見偵查卷第23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5月30日晚上10時,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份(見偵查卷第24頁)。
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25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26頁)。
㈨、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㈩、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乙份(見偵查卷第32頁)。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泥醉,與直線步行,雙腳併攏,一腳抬高,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以及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成傷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至被告雖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份為據(見偵查卷第30頁),惟「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66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觀之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問題均能理解且完整回答,堪認其記憶清晰,具現時感,有邏輯概念,參以被告甚且明白表示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等情(見本院97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可證其並無因智能障礙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遜之情況。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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