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7弄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7年5月22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早上某不詳時間,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時許,在上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5月22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上午某不詳時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7頁)。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二-3號)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見偵查卷第6、22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7年5月22日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編號:D-071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85ng/ml、12130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5倍、24倍有餘,而嗎啡、海洛因濃度分別為11765ng/m
l、2605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300ng/ml)39倍、8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7年5月22日上午6時許及同日上午某不詳時間,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式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資參佐。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7年5月22日上午6時許及同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部分,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被告甲○固表示目前接受美沙酮戒斷療法,已為戒除毒癮之舉措,經本院當庭裁示被告甲○應於本案宣判前,應提供相關治療文件,以供量刑之參酌,惟於本案宣判前,均未接獲被告甲○所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被告甲○就此所稱屬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