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6號(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4月18日釋放,並於91年4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4年6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殯儀館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和欣客運附近之某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1號和欣客運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送驗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1.1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3張、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8頁、第29頁、第3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為憑(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9至41頁),而前開6包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1.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274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94年6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海洛因6包、安非他命1包係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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