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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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
市○○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民族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而撞擊當時欲穿越
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於
肇事後竟未停車救助,反駕車逃逸,致原告未能即時獲救,
幸經路人報警送醫,始倖免於難,原告因被告駕車肇事撞擊
,受傷住院,支出住院費、診斷費用、助行器、輪椅等費用
19,291元,住院期間25日因行動不便(以每日2,000元計算
),需僱請看護照顧,出院後由原告子擔任看護至復原共10
5日(以半日1,000元計算),計支出看護費155,000元,而
原告受此傷害,所受驚嚇及精神不安,非可比擬,另請求20
0,000元之精神慰輔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4
,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慰輔金均過高,醫療費用
與本件車禍相關均願負擔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
欲左轉民族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左轉,撞擊當時欲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粗
隆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8號肇事遺
棄案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駛
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9,291元部分:經查,原告於車禍後因左股骨粗隆
骨折,致在南投市南基醫院住院13日,支出醫療費用8,095
元,購買助行器費用800元、購買輪椅費用3,588元,合計12
,483元,又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及94年1月4日前往台北縣
新莊市○○路○○○號「新泰綜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310元,係就車禍受傷之左大腿進行換藥及拆線,亦與被告
肇事有關,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
加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受傷所致之費
用,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另原告於出院後於94年1月6日
至94年1月17日因雙下肢水腫,前往署立台北醫院住院,並
前往台北縣莊市○○路○○○號「新仁醫院」就醫,又於93年
12月27日於「新泰綜合醫院」自費購買藥品支出240元,惟
此部分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及自購藥品費用,經向署立台
北醫院及新仁醫院函詢結果,原告係因雙下肢水腫而前往就
醫,與93年12月10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受傷無關,此有署立台
北醫院及新仁醫院函各1件可佐,既與被告肇事無關,此部
分難認係被告所造成,而原告復無法證明此部分請求,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性,其請求自非有理由。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2,7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155,000元部分:原告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因左股
骨粗隆骨折,於南基醫院住院13日,住院期間須由他人看護
,預計3個月內可復原,此有南基醫院94年8月19日南基醫字
第336號函附卷可參,本件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每日之看護費
用2,000元,出院後由原告之子看護按半日1,000元計算,依
上開南基醫院函復結果,原告總計住13日,出院後尚需90日
始可復原,總計看護費用為103,000元(2,000*13+1,000*7
7=103,000)。至原告另請求在署立台北醫院住院12日全日
看護及出院後半日看護28日之看護費用,因與本件被告駕車
肇事無關,其請求自無理由。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
為10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輔金20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因而於南基醫院住院併行手術鋼釘
固定治療13日,經醫師預估須3個月始可復原,有南基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至屬顯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
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0,000元內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5,793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5,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