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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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向原告辦理
信用卡,約定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8日前向原告依約清償,
如未依約清償,應自當期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暨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2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10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簽帳消費款計新
臺幣(下同)86,202元、利息4,584元,及違約金2,700元,
合計93,48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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