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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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一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木棋 與 鄭德發 出資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非法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後,以時薪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雇用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所列音樂光碟片內之附表所列歌曲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物,均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二十五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號旁士林夜市之攤位,連續陳列附表所列之盜版音樂光碟及其他盜版音樂光碟片之目錄,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乙○○在上址甫出售五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十片後。復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皇后賓館」二0五號房內,查獲林木棋、鄭德發(林木棋、鄭德發共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大信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以時薪三百元的代價,受僱於林木棋、鄭德發在右揭時地販售「飛龍在天」、「 江蕙 台灣紅歌」音樂光碟片的事實,但否認有何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的犯意,辯稱:林木棋告訴他所販售的音樂光碟片是正版的音樂光碟片,他不知道販售的音樂光碟片是盜版的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問:警方於今(九十)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
五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旁『士林夜市』攤位查獲你未經授權,手持盜版之音樂光碟『江蕙台灣紅歌』公然兜售,是否實在?現場查扣何物?)答:是的,實在,現場查獲有盜版光碟『飛龍在天』肆片、『江蕙台灣紅歌』陸片,合計共拾片。」、「今天只販賣五片,營業額為新台幣伍佰元,獲利多少我不知道。」,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為何賣盜版CD?)答:缺學費,一學弟幫我與林木棋連絡,我朋友認識林木棋(在台南連絡),後連絡上 鄭某 (指鄭德發)即在車上,在台北我們住在皇后賓館,物在士林夜市賣。」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核與同案共犯林木棋亦於警訊時供稱:「我是以每小時三百元僱用乙○○在士林夜市攤位,販售盜版之CD碟片。」、「我和鄭德發合股購買盜版CD光碟片,僱人販售,每人出資新台幣三萬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蔡文 給於偵查時亦證稱:「(問: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在士林夜市是否查獲三人?)答:現場是 邱某 (乙○○),另二人是邱某指認,當時二人不在現場,當時另二人在皇后賓館,我們去查時鄭德發剛回來,目錄是後來林木棋承認自皮包內拿出。」等語(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足見被告係以時薪三百元之代價,受僱於林木棋、鄭德發,於右揭時地販售如扣案所示之音樂光碟片甚明。
㈡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十片,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理
期日當庭與告訴人大信公司提出之正版音樂光碟片比較勘驗結果,扣案的音樂光碟片有「飛龍在天」四片、「江蕙台灣紅歌」六片,音樂光碟片均以薄薄的塑膠盒包裝,盒外並無包裝封套,盒內之封面係單色影印,盒內之光碟片上並未印有「飛龍在天」、「江蕙台灣紅歌」之圖樣或曲目,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可知該等音樂光碟片外觀極為粗糙,與正版音樂光碟片外觀相去甚遠,一般人從外觀上即可明顯辨識該等音樂光碟片係盜版品,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買過正版音樂光碟片的經驗,每片約二、三百元等語,而被告所販售之音樂光碟片每片僅一百元,遠低於市價之一半以上。綜上,被告辯稱不知販賣之CD係盜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告訴人大信公司之非專屬重製授權同意書、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
著作權授權使用合約書及扣案音樂光碟片十片、目錄四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明知盜版音樂光碟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他人著作之物,進而交付,其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男子林木棋、鄭德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十片,係被告之共犯林木棋、鄭德發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十片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育仁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表:
┌───────┬─────┬─────────────────────┐│音樂光碟片名稱│數量(片)│被侵害歌曲名稱│├───────┼─────┼─────────────────────┤│飛龍在天│四│飛龍在天、自由自在│├───────┼─────┼─────────────────────┤│江蕙台灣紅歌│六│再會啦!心愛的無緣的人、鼓聲若響、飛在風中││││的小雨、繁華攏是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