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叁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肆拾叁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預售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六八、一七○、一七二號一樓及附屬直下方防空避難地下室,以及同路一六八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二)詎八十六年間,系爭房屋一樓及地下室樓板發生混凝土嚴重剝落,及鋼筋外露且有腐蝕現象,經原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對系爭房屋部分樓板及樑柱取樣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分析及抗壓強度測試結果,顯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遠高於國家標準之規範值,其混凝土抗壓強度則僅有設計值之百分之四十左右,明顯不足,有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測試報告可憑。顯見被告所出賣之上揭房屋乃通稱之「海砂屋」,會加速混凝土之風化,進而腐蝕鋼筋,造成房屋結構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瑕疵給付造成之損害,業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北第三十四支中崙郵局第一二七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對於損害進行結構補強回復原狀,惟被告迄仍置之不理。
(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既約定有「乙方(即被告)保證承造本工程之廠商,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房屋如有滲漏龜裂等因施工不良之損壞,由乙方免費負責修復」等語,而其約定保證所述項目中無論係滲漏、龜裂等情,均屬構成房屋品質之要件事項,兩造就此等事項,顯已構成品質保證之特約。
(四)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惟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行使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時間,法律並未如契約解除權及減價請求權般,特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短期時效之規定,是依一般學說及實務之見解均認其應適用十五年之一般時效期間。又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既有明文,故本件買賣契約第八條一年保固之期間約定,除對被告附加之修復義務有其意義外,對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間言,應解為無效。
(五)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如施以結構補強,需支出如附件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建築師設計、監造等酬金四十二萬元;又原告不能自為上開損害之鑑定,惟為起訴伸張權利必需舉證損害範圍,另支付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關於鑑定及處理方案建議費用有九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此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原告損害範圍為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十八元。爰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个(一)海砂屋問題為近年來方發現之建物瑕疵,於被告建築系爭房屋之初,建築主
管機關就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並無一明確強制之規定,因當時並無海砂屋問題,故被告並無特予保證系爭房屋無海砂屋問題,原告認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品質有特予保證,顯有誤會。
(二)另買賣契約書第八條雖明文:「乙方(即被告)保證承造本工程之廠商,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房屋如有滲漏龜裂等因施工不良之損壞,由乙方免費負責修復」。由述約文內容可知此乃為代負保固責任之約定,因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承攬起造為免交屋後發現施工品質不良,致購買戶之權益受影響,乃約定由被告代負一年內免費修護之保固義務。此非品質保證之特約,又當時既無海砂屋問題,被告豈會有保證無海砂屋之意思表示,原告認為本件有品質保證之特約,爰引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似尚有未合。添
(三)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述法條規定,原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行使抗辯權。退步言,原告主張應併賠償其鑑定費九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及委託建築師之酬金四十二萬元,上述兩項金額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該兩項請求金額,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添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依不完全給付法則,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六八、一七○、一七二號地下室、一樓及一六八號二樓等房屋中,如附件所示之損害,依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原狀;備位聲明,則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上開原告主張一欄所示。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先位之訴,被告未為異議,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先位之訴,爰僅就起訴之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判決,先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承造本工程之廠商,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房屋如有滲漏龜裂等因施工不良之損壞,由乙方免費負責修復」。
(二)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為通稱之「海砂屋」,八十六年間起,房屋一樓及地下室樓板發生混凝土嚴重剝落,及鋼筋外露且有腐蝕現象,造成房屋結構之損害,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對於損害進行結構補強,回復原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是否即為買賣標的物品質保證之約定,及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針對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分析之測試報告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其主張系爭房屋存有上開瑕疵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
(二)按物之品質乃由該物之材質、結構能否發揮及產生應有效用等事項而定,若就物之品質之構成事項以特約為保證,以使買受人相信該物確有所保證之品質者,自不能猶謂該等特約非保證品質之特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參照)。又買賣契約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保證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本件被告雖以系爭房屋買賣,兩造間並無品質保證之特約,至於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僅屬被告代承造廠商保固修復之義務等語抗辯。惟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保證‧‧‧房屋如有滲漏龜裂等因施工不良之損壞,由乙方免費負責修復」之契約內容,及通常預售房屋買賣雙方預期完工交付之房屋無滲漏龜裂等施工不良瑕疵,而合意締約之情狀,如係被告所述僅屬保固修復之約定,不能謂為屬於品質保證之特約,殊與一般人之法律感情與社會通念大相悖離,更與當事人之真意相去甚遠。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造成滲漏、龜裂,構成房屋品質之瑕疵,不符該契約第八條保證之品質,應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另以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述法條規定,原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行使抗辯權等語置辯。惟查,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時效規定,於買受人行使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時,並無一同適用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應適用十五年之一般時效期間,又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本件買賣契約第八條一年保固之期間約定,除對被告附加之修復義務有其意義外,對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間言,應解為無效等語,為有理由。被告自不得以罹於短期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
(四)末查,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關於結構補強,需支出工程項目費用四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如附件預算書可證,此部分金額首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其他部分鑑定費九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及委託建築師之酬金四十二萬元,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該兩項請求金額,自非有理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從事金融服務業,營建工程非其所長,其起訴請求賠償,本需就損害範圍而為主張,此係伸張其權利所必須,自有委託他人鑑定之必要。且原告所委託鑑定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眾所週知之客觀專業機構,其收取之鑑定及建議方案費用九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認為金額適當;另關於原告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等酬金四十二萬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委託契約書載明建築師酬金四十二萬元在卷可參,因本件既屬房屋結構瑕疵,原告欲予補強,自有委託專業之建築師設計、監造等之必要;況且本院審理中,被告一度聲請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損害範圍,經本院函該公會定期鑑定,並由該公會通知被告繳納工作費用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元後,被告未繳納此訴訟費用,嗣捨棄此鑑定之聲請,有台灣省構工程技師公會函及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主張鑑定費九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及委託建築師之酬金四十二萬元,為其伸張權利所必須,其金額堪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財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