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約半年後,於同年十一月間即回大陸探親,不料原告將入臺證等證件寄往大陸後,被告表示已不再來臺灣履行同居,嗣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雖曾回家,惟因不願做家事,且嫌原告經濟能力不佳,表明不願和原告居住,乃又離家,迄今均未再與原告聯絡,此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義,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離臺,至九十年十月六日始再返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六六六五五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結婚半年後,即離臺近一年,且返臺與原告居住不久後,又自行離家,迄今已迄五個月,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鈺林~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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