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林忠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及同所同街第一五七號樓梯重新拆除改按原圖施工並交付上訴人使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故意未按圖施工,自行
變更系爭建築物樓梯間階梯之設計,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地下一層之十九階改為二十階,而地上一層將十七階改為十五階,致樓梯間大門一邊向內開,一邊向外開,增加上訴人每日出入之麻煩,且無光線及空氣流通並地面有高低差,致生牆壁頹圮之危險,因認買賣標的物有瑕疵。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原先是買六樓,嗣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經調解變更為買受二樓,上訴人同意按建築物之現況交屋,況調解當時建築物之結構業已完工,上訴人應知悉樓梯間階梯數變更之事實,又系爭建築物自八十七年間即曾變更設計,共計三次,均已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通過,自無瑕疵可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文聖大街A區三號二樓房屋買賣契約,房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元,惟被上訴人在房屋施工過程中故意未按圖施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變更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及同所一五七號房屋之階梯設計,將一處原設計十九階樓梯改為二十階,另一處將十七階改為十五階,致樓梯間大門一邊向內開,一邊向外開,增加上訴人每日出入之麻煩,且無光線及空氣流通,地面並有高低差,致生牆壁頹圮之危險,上訴人數次催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即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築物之樓梯拆除重新按原設計圖施工,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原是購買文聖大街A區三號六樓,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調解變更為買受二樓,上訴人同意按現況交屋,調解當時建築物之結構業已完工,上訴人應知悉樓梯間階梯數變更之事實,且八十七年間即曾變更設計,共計三次,均已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通過,自無瑕疵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訂購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文聖大街編號A區第三號第六樓」房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兩造於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改為購買同棟二樓房屋,價金並變更為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系爭建築物樓梯經變更設計,致樓梯間大門一邊向內開,一邊向外開等事實,均不爭執,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代辦貸款委託書、委刻印章同意書、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一五二號調解書、現場照片、施工設計圖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柒板建字零零參號建築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七、十四北工建字第A五三二號建築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及台北縣工務局玖拾板使字第零貳零號使用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為證據,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有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之債之更改。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次按更改契約成立而生效後,舊債務雖歸於消滅,舊債務所由生之債之關係固未必隨之消滅,例如價金債務雖因更改而消滅,買受人仍非不得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原有債之關係與債務人本於更改契約負擔之新債務則互不牽涉,債務人即不得依原有債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就其負擔之新債務有所抗辯,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將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分別變更為同區同號二樓房屋並增加建物價款七千八百元及土地價款二萬二千二百元,兩造既同意就買賣契約之重要部分即標的物及價金變更,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失債之同一性,應屬債之變更;且系爭建築物第一至第九層樓層之建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間即已完工,二樓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申報勘查,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北縣工務局建築執照建築物勘驗記錄表一欄可參,縱債之變更未必使舊債務所由生債之關係隨之消滅,惟經雙方同意之調解條件第一條載明:「...由於建物已施工至格局完成,兩造同意按「現況」交屋(註:變更交易標的僅變更樓層,其建物面積及土地持份面積並無變易)。」,足認上訴人同意接受於調解成立時系爭建築物之現況,且一樓樓梯間部分既然已經完成而可為上訴人所得發見之處,即該處樓梯已變更設計為增加或減少樓梯之階梯數,上訴人即應受上開條款之拘束。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調解成立之時,系爭建築物早已完工,樓梯間之階梯數亦已變更設計並建築完竣,且上訴人復同意被上訴人按現況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縱該樓梯階梯數之變更係瑕疵,惟上訴人既已知悉上開變更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負擔保之責,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建築物因階梯數變更設計,致共同出入之鐵門一扇往內開,一扇往外開,已構成系爭建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既抗辯變更樓梯階梯數應不構成瑕疵,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該鐵門開啟方向不一致如何構成瑕疵,即如何減損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一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建築物樓梯間及之照片大門為證,惟上開照片僅足說明被上訴人有變更階梯數及大門無法同向開啟之情,然無法證明因而導致買賣之房屋及基地有何價值或效用滅失或減損,尚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且按民法買賣一節所定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包括買受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另如係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係僅指定種類之買賣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惟自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觀之,係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拆除改按原圖施工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係在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然此非民法買賣契約一節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之內容,亦即買受人縱得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仍不得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致大門無法同向開啟,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述房屋樓梯拆除改建,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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