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捌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因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在不詳地點拾得乙○○遺失之身分證一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公訴人撤回起訴),隨後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以自己照片一張,換貼於前開乙○○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持有毒品,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查獲,詎其為逃避刑責,竟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並冒名乙○○應訊,且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警察所提示之臨檢紀錄表乙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四張(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皆一式兩份)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指紋卡乙張上偽造「乙○○」之指印二十枚,在相片指認紀錄三張上各偽造「乙○○」之署名一枚、指印四枚,在九十年三月八日警訊筆錄(一式兩份)上各偽造「乙○○」之署名二枚、指印十枚,並接續在逮捕通知書四張、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確認書兩張上各偽造「乙○○」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而偽造有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確認書意思之私文書並交還警員附入警卷而行使之,且在九十年三月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接續在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乙○○」指紋卡之指印係甲○○冒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持用變造照片之乙○○身分證應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警員 賈克榮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八七六四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內之臨檢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確認書、逮捕通知書、相片指認紀錄、指紋卡、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刑紋字第一三二九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在權利告知確認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即用以表示收受該通知之意思,有收據之性質,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又其變造身分證並持以冒名乙○○應訊,在臨檢紀錄表、相片指認紀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確認書、警訊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身分證為行使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偽造多個署押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確認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多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屬接續犯,應包括認為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該二罪間,雖載為數罪併罰,但已據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在偵訊筆錄、臨檢紀錄表偽造署押之犯行,然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並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臨檢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確認書、相片指認紀錄、指紋卡、警訊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乙○○」署名與指印,其中指印同係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亦為署押,應併予宣告沒收。是在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變造之「乙○○」身分證,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無從沒收其上被告變造之照片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七六四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內偽造「乙○○」之署押:
署名個數指印個數
一、九十年三月七日臨檢紀錄表一一
二、九十年三月七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海洛因、一式兩份)二二
三、九十年三月七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安非他命、一式兩份)二二
四、九十年三月七日逮捕通知書(一式兩份)二二
五、九十年三月八日逮捕通知書(一式兩份)二二
六、九十年三月八日權利告知確認書(一式兩份)二二
七、相片指認紀錄(三張)三十二
八、指紋卡○二十
九、警訊筆錄(一式兩份)四二十
十、偵訊筆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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