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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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離婚。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原告接獲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判決書,始發現被告甲○○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且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戶政機關申報。惟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離家出走,迄今二造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應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而原告係於接獲本院判決時始悉被告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丙○○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甲○○竟離家出走且產下非自原告受胎之被告丙○○,為此起訴否認丙○○為原告之子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判決為證,即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丙○○之生父。」等語,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稽。綜上,足認是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產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且依上開鑑定結果亦足徵丙○○確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向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