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匯豐國際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肆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及其中新台幣參佰零壹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零肆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未標明美金者均同)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
三十九元,及其中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應加計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其中新台幣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一元,應加計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之聲明欄誤載為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進行清算,並選任陳添
桂為清算人。惟為收取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由乙○○代表公司向被告起訴請求。
(二)、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成立協議,協議書內容如下:
1、第二條預付款抵扣協議:將原告前已預付之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協議抵扣各項費用如下:
㮀⑴、A項為「生財器具」,抵扣額為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抵扣
標的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辦公傢俱、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裝潢費用等費用。
⑵、B項為「專線費用」,抵扣額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抵扣標的為被
告為原告著手建立網路電話之跨國通訊網及網路電話測試租用數據通訊之費用。
⑶、C項為「國外費用」,抵扣額為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抵扣
標的為被告為原告建立、測試網路電話之跨國通訊網派遣人員出國考察、裝設、測試相關設備等之費用。
⑷、D項為「GATEWAYS(CLARENT製88PORTS)機
器」,抵扣額為六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依協議書第三條,D項包含以下八部GATEWAYS機器,共88PORTS:
①、兩部CLARENT製4PORTS(型號:A4TS)機器,依
CLARENT經銷價格表以零售價(Retail)計算,每台本應為美金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惟協議後原告同意A4TS賣A4RS價格,每部成本美金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兩部打六六折加相關稅金,價金共美金二萬一千三百十四元計算。
②、被告曾購置CLARENT製8PORTS(型號:A8TS)機
器四部,分別放置於東京、倫敦、德國、香港等地。此部份計32PORTS(PORT為計算GATEWAY機器容量之單位,8PORTS機器有四部,故共32PORTS),原告同意購買該四部A8TS機器,依CLARENT經銷價格表以零售價計算,每台本應為美金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惟協議後原告同意A8TS賣A8RS價格,每部成本美金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四部打六六折加相關稅金,價金共美金七萬三千零五十九元。
③、CLARENT製24PORTS(型號:T24RD)機器兩部
,每部美金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兩部打六六折加相關稅金,協議後其價金以美金九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計算。
除上開八部GATEWAY機器外,因GATEWAY機器間必須配置CLARENT自行研發之AM軟體始能接連運轉,故交付機器時理併應交付CLARENT製ACCOUNTMANAGER軟體始屬完全給付。故原告又另購買其接連GATEWAY機器之軟體,即D項金額購買標的實際尚包含CLARENT製ACCOUNTMANAGERAM-3軟體一套,協議後價金以美金三千八百零八元計算;AM-12軟體一套,協議後價金以美金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計算。以上GATEWAY88PORTS及軟體合計美金二十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再以協議當時約一比三十三之匯率折算新台幣本應為六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經雙方協議後抵扣六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差約二元美金。
⑸、原告預付款共計一千二百二十萬元,經扣除上述A、B、C、D四項
費用後,尚餘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協議書中就上開四項合計數額誤載為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被告應退還原告。
2、協議第四條之約定內容:原告購買CLARENT製GATEWAYS
E1(30PORT)二台總價美金十萬五千元。兩造原約定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交貨,該筆款項原告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分別匯款美金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點三九、七萬九千四百一十二點六一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約交貨,嗣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雙方協議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交付。
3、協議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內容:
⑴、被告本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交付CLARENTGATEWA
YSE1(30PORT)即WHTG-30-RTEIPPhoneGateway-30Lines(Digital)兩台予原告,惟被告屆期竟以不符約定標的及規格之兩台CLARENT製4PORTS(型號:A4TS)機器、兩台WHEREVER製8PORTS(型號:A8RS)機器、一套CLARENT製AM-3軟體(不交付密碼,致原告公司本身無法開啟),及一套WHEREVER製AM-12軟體代交付。嗣因原告於中國大陸參展期間已近,原告迫不得已,經向被告異議並協商後,願暫將上開非原告訂購之GATEWAY機型攜往大陸參展,但參展後被告應另給付原告訂購之正確GATEWAY機器予原告。詎被告於原告參展後,仍不為補正,並於參展後自行開發票向原告請款,故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再次協議就上開不符約定項目之機器與軟體,原告勉為同意購買其中兩台CLARENT製4PORTS(型號:A4TS)機器及一套CLARENT製AM-3軟體。然就兩台WHEREVER製8PORTS(型號:A8RS)機器及一套WHEREVER製AM-12軟體則不同意接受,應退還被告,原告不予購買。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底建立網路電話跨國通訊架構時,於德國亦裝設一部WHEREVER製8PORTS(型號:A8RS)機器,其原欲一併賣給原告,但原告只願受讓CLARENT製之機器,故此部裝設於德國之WHEREVER製8PORTS(型號:A8RS)機器,原告亦不欲購買,惟承諾會將此部機器帶回台灣,退還被告。
⑵、協議書第五條所稱「新交貨T24RD需於收到ICN(即原告)退
回原8PORTSGATEWAY後四十五日交付ICN」,該項原告欲退回之8PORTSGATEWAY係指之前送至大陸,但實屬交付錯誤,而原告不欲購買之二台WHEREVER製8PORTS(型號A8RS)機器及一套WHEREVER製AM-12軟體及裝設於德國之二台WHEREVER製8PORTS(型號:A8RS)機器而言,就這三台WHEREVER製A8RS之機器及AM-12軟體,原告均尚未支付價金,而三台WHEREVER製A8RS機器之價錢也不等於一台CLARENT製T24RD之價錢,故退回三台WHEREVER製A8RS,要被告交付二台CLARENT製T24RD,實無所謂「換貨」之說,實則此二台CLARENT製T24RD應均屬原告另外向被告買的,價金亦已於協議書第二條D項中以預付款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抵扣掉,而已支付完畢。故退回三台WEREVER製A8RS只不過是被告履行二台CLARENT製T24RD交付義務之條件而已,實非「換貨」。而協議書第六條所謂「原三部A8RS換成一部T24RD,費用以CLARENT報價六六折加上進口關稅及運費由乙方負擔」云云,其真意只是在說明:8PORTS機器(型號:A8RS)三台合計共24PORTS,其功能可以一台24PORTS(型號:T24RD)機器代之,而一台CLARENT製T24RD之價錢係以CLARENT報價六六折加上進口關稅及運費由原告負擔而已。並非指台北新交貨之二台CLARENT製T24RD當中之一台是用三台WHEREVER製A8RS去換來的。
⑶、被告為確保原告會確實將三部WHEREVER製8PORTS(型
號:A8RS)機器送還,故於第五條約定被告退貨後四十五天內交付第二條D項中原告所購買之二部CLARENT製24PORTS(型號:T24RD)機器予原告。
4、綜上,被告依協議書需給付原告:⑴、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⑵、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交付二台CLARENT製GATEWAYE1(30PORT)(含另購置之CLARENT製軟體AM-12一套)。⑶、於收到原告退回三部WEREVER製8PORTSGATEWAY(型號:A8RS)機器後四十五日內交付二台CLARENT製24PORTS(型號:T24RD)機器。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美金十萬五千元暨其利息:
𨛯1、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北一二七支局第九十九號存證信函
定期十日催告被告給付協議書第二條之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送達,屆期仍不履行,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應負遲延履行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北一二七支局第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十日內給付CLARENT製GATEWAYSE1(30PORT)機器及CLARENT製AM-12軟體一套,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收受送達。詎被告逾期仍末履行,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部CLARENT製GATEWAYSE1(30PORT)機器及CLARENT製AM-12軟體一套之買賣契約。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收受送達,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其中CLARENT製AM-12軟體部分之價金美金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以一比三十三之匯率折算,被告應返還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
2、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以傳真通知被告將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依協議第五條退回三部WHEREVER製A8RS,惟遭被告託詞拒絕配合,致一直無法順利退回該三部A8RS。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台北一二七支局第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派員將三部WHEREVER製8PORTS(型號:A8RS)機器(內含一套WHEREVER製AM-12軟體)送至被告辦公室,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上開機器送抵被告公司,被告之收發人員原已簽收,但於電話請示後,再將其簽名劃除。原告人員迫於無奈,只得將該批機器帶回。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北一二七支局第十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批機器置於原告清算人處保管,被告可隨時至原告清算人處領取機器,或隨時通知清算人,原告立即將機器送返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被告自該日起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並以此起算四十五日,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前交付二台CLARENT製T24RD機器,惟被告屆期卻末履行,已經給付遲延。嗣後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台北第一二七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函到後二十日內將該二部機器交付原告。而因被告逾催告期仍未給付,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台北一二七支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台CLARENT製24PORTS(型號:T24RD)機器之買賣契約,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收受存證信函。
3、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新台幣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暨美金十萬五千元。
(四)、協議書第四條以原告預付款美金十五萬五千元充作價金,被告應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日前交付二台CLARENT製GATEWAYSE1(30PORT)(含CLARENT製軟體AM-12一套)予原告,此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債務人(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況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十日交付該二部機器及乙套軟體,復因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函告解除買賣契約,暨請求返還價金,被告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收受送達。然被告竟以原告於八十七年陸續向被告購買貨物,迄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積欠貨款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進而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為保債權,不得不拒絕交付上開機器予原告云云。惟查,該法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本件價款原告業已付清,不論原告於協議後之財產是否顯形減少,被告均無主張不安抗辯權之餘地。再者,被告亦非屬「應先為給付之他方」,被告遽引該法條以為抗辯,而拒絕交付二部機器及軟體,顯然曲解法律條文之涵義。
(五)、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口頭約定「立即」退還該三台A8RS機器,致其無法
送至國外改裝為二台T24RD後再交付予原告,並謂原告促請被告點收A8RS之行為,因給付遲延而對其不具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得拒絕收受,且無交付T24RD機器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原告並未允諾於簽訂協議書後立即退還該三台A8RS機器。況「立即
」亦應屬非定期行為之給付,依法應由被告先為催告,而後原告未履行,始負遲延之責,被告既未提出催告原告之證明,即無從主張原告業已遲延給付及據此拒絕交付二台T24RD機器。
⑵、被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主張原告未依其口頭要求立即退還
三台A8RS機器而應付遲延責任,惟其既未解除該二台T24RD機器之買賣契約,其所負交付二台T24RD機器之義務仍應履行。
⑶、該三台A8RS機器根本無法改裝為T24RD機器,被告謂原告應退
還三台A8RS機器,再加以改裝為T24RD機器交付予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所提經銷價格表係經CLARENT台灣分公司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經理TonyWang簽名,並加蓋其公司章,承認為該公司一
九九七、一九九八年之產品經銷價格表,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證。該份經銷價格表確屬CLARENT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十月至一九九八年九月之產品經銷價格表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自不足採。
(七)、原告提出之協議書D項總價計算表,係以經銷價格表為依據,以CLAR
ENT報價六六折加上「進口關稅及運費」(依進口商品慣例,商界向以百分之十之比例計之,亦即進口關稅及運費包含在該表之百分之十欄內),再加上國內交易必需附加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VALUETAX,簡稱VAT)所得。而D項所有產品合計美金二十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之所以按匯率一比三十三計算,係因協議時按被告所主張之匯率計算(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所提報價單,該表格左下方被告即自書依美元匯率一比三十三計算),但計算出該新台幣六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之價格後,被告又稱匯率已有所變動,幾經討價還價,終協議為抵扣新台幣六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差約二元美金。又上開D項總價計算表,就A4TS及四台A8TS部分(均為直立式機器),均是以先抬高單價,改依較貴之A4RS及A8RS(均為橫式機器)之售價方式計價,然後才打六六折,故對被告而言,事實上並無虧本,再徵諸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及被告本身所提報價方式,益證兩造間之交易確向以CLARENT報價打六六折加上進口關稅及運費之方式來計算原告應付價金。被告空言否認,卻始終無法提出其計算方式並說明該項扣抵金額從何而來,所辯洵屬無據。
(八)、協議書第三條所述放置於大陸之兩台CLARENT製4PORTS(型
號A4TS)機器及放置於香港、德國、倫敦、東京各乙台之CLARENT製8PORTS(型號:A8RS)機器,原均係被告在管理,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訂定協議,以原告預付款抵扣其售價,由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被告在當地以移撥方式交付予原告,但在交接時,除就放置於大陸之兩台CLARENT製A4TS機器,有交付乙套CLARENT製AM-3之軟體外,就餘四台放置於香港、德國、倫敦、東京之A4RS機器,並未交付可供運轉之CLARENT製AM軟體,致所交付之CLARENTGATEWAYS機器事實上根本無法運轉。原告否認被告所交付者係可運轉之機器,被告應就其併有交付可資運轉上開CLARE
NTGATEWAYS機器之CLARENTAM軟體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九)、協議書第二條所謂原告預付款共計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萬元,表現於原告
明細分類帳上,係指登載於原告預付貨款明細分類帳,「預付貨款」科目之第一、二項即網路系統(匯豐電腦)七百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及匯豐電腦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一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加上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合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再加上登載於原告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應付帳款-匯豐電腦」科目第五項「借方金額」之七十萬元(原告匯款七十萬元給被告之匯款單,此項匯款單據用以沖銷原告向被告購買辦公設備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應付帳款當中之七十萬元,因已沖銷掉,故登載於「應付帳款」科目之借方金額,而「預付貸款」科目即不再登載,此純係會計學之記帳方式,並無不合),合計共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萬元。
(十)、對照被告提出之出貨單與發票,二者之數量及金額均不相符,出貨單有十
六張,總金額為七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零八元,發票有十五張,總金額為七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均非被告主張之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且出貨單與發票均有一張開給第三人恆逸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實則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總金額應為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即應收帳款明細表第一至十六項之金額總和。經查:
1、第一項五千八百八十元,經被告開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金額五千八百八十元之發票及出貨單後,原告已以現金支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被告職員Becky簽收。
2、第二項至第十五項合計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零三元,經被告開出十三張出貨單及發票,此均為原告向被告購買電腦設備之應付帳款,另再加上原告向被告購買辦公設備計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總計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四元之應付帳款,即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協議書二條A項所謂「生財器具雙方同意為NTD$0000000」之由來。該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之應付帳款,已經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協議以原告預付款抵扣項目中抵扣,原告已支付完畢。
3、第十六項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依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發票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出貨單,可知被告係交付了兩台CLARENT製4PORTS(型號:A4TS)機器、兩台WHEREVER製8PORTS(型號:A8RS)機器、一套CLARENT製AM-3軟體,及一套WHEREVER製AM-12軟體,合計應收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該項交易中被告勉為同意購買之兩台CLARENT製4PORTS(型號A4TS)機器及一套CLARENT製AM-3軟體已以原告之預付款扣款掉。其餘機器與軟體,已約定退還被告。
綜上所述,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原告積欠之貨款抵銷上述債務。
三、證據:提出原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委任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函影本各乙份、協議書(含附件一:CLARENTGATEWAY經銷價格表;附件二:協議書D項總價計算表)影本乙份、被告開立之估價單影本乙份、匯款單影本二份、匯豐電腦自製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各乙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日台北一二七支局第九九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乙份、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北一二七支局第八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乙份、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乙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致被告傳真信函影本乙份、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北一二七支局第五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乙份、出倉提貨單暨 曾品傑 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北一二七支局第十三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乙份、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乙份、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北一二七支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北一二七支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銀行匯率表影本乙份、CLARENTACCOUNTMANAGER功能介紹暨譯本影本乙份、台灣分公司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年產品經銷價格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各乙份、匯豐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乙份、被告開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各乙份、被告職員Becky簽收五千八百八十元現金之單據影本乙份、被告開立合計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之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各十三張、被告開立合計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之發票影本三份、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發票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出貨單影本各乙份、原告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乙份、原告預付貨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傳真影本乙份、WHEREVER製A8RS及CLARENT製T24RD照片各三幀、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七年十月至一九九八年九月之產品經銷價格表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七年一月提供給原告之報價單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傳真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掛號信郵寄收款通知單暨其附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錄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暨所附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乙份、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出貨申請單影本乙份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被告致原告之台北橋郵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興祥、 李世榮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照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預付予被
告之貨款一千二百二十萬元,經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之各項貨物及設備等費用一千二百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後,被告雖尚有貨款差額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協議書計算錯誤將金額誤植為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應退還原告。惟因原告之前尚有向被告購買其他貨物而未付款,迄今仍積欠貨款共計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被告自得以對原告所具有之三百八十五三千四百四十四元貨款債權,與上開應退還原告之貨款差額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相抵銷,爰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照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應退還原告之貨款差額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經被告以對原告所具有之貨款債權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相抵銷後,被告自無再給付該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貨款差額之義務。
(二)、原告以協議書D項總價計算表,主張協議書第二條所指原告預付之一千二
百二十萬元貨款中,有關D項GATEWAYS(CLARENT88PORTS)部分,除兩台A4TS、四台A8TS及兩台T24RD機器外,尚包括AM-3及AM-12之軟體各乙套,而被告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該AM-12之軟體乙套。故請求被告退還AM-12軟體乙套之價金美金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以一比三十三之匯率折算,為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云云,惟查:
1、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所指原告預付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之D項GATEWAYS(CLARENT88PORTS)項目費用中,並未包括AM-3及AM-12軟體各乙套,此觀協議書第三條並未記載AM-3及AM-12軟體等字樣可證。
2、兩造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由李世榮及 李鍾彬 分別代表原告及被告簽訂協議書乙份,但當時所簽訂之文件僅有協議書本文而已,並不包括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經銷價格表及附件二之協議書D項總價計算表在內,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協議書D項總價計算表記載預付款包括向被告購買之AM-12軟體乙套,純屬杜撰。
3、綜上,原告既未向被告購買所稱之AM-12軟體乙套,被告自無給付該軟體之義務,亦無原告所稱遲延給付該AM-12軟體乙套之情事,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有關購買AM-12軟體乙套之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該軟體之價金美金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合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顯無理由。
(三)、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原告雖已給付一千二百二十萬元貨款予被告,但原告
之前向被告購買之貨物,迄今尚有貨款共計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仍未給付,有被告交貨之出貨單及向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可證;而被告為原告積欠貨款乙事,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以台北橋(21)郵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嗣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又以台北橋(21)郵局第一三0號存證信函再次催促原告清償貨款。此外,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時,應原告公司之股東李鍾彬要求,曾交付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予 李某 ,依據該份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負債」資料顯示,原告公司迄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為止,尚有應給付被告之帳款三百六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但「資產」部分卻未載有原告對被告有任何應退貨款或價金債權可資追索等字樣,可證明原告確實尚有積欠被告貨款共計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所交付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鍾彬之資產負債表僅有三頁,並未包括原告所提明細分類帳,被告否認該明細分類帳係真正。
(四)、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二台
CLARENT製GATEWAYSE1(30PORT)機器,但原告對被告尚積欠將近四百萬元貨款,被告為確保公司權益,乃要求原告先付清貨款,始同意交付原告所訂購之二台CLARENT製GATEWA
YSE1(30PORT)機器,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為保債權,不得不拒絕交付上開機器予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就被告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交付該二台CLARENT製GATEWAYSE1(30PORT)機器之行為,乃被告行使不安抗辯權之結果,並非被告遲延給付。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既積欠被告貨款共計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被告自得以該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之貨款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所具有之美金十萬五千元相抵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元,自無理由。
(五)、原告於兩造簽訂協議書前,原向被告購買三台A8RS機器,但事後原告
卻藉詞要求換貨。當時被告基於兩造間原有之商誼,不願為此事而與原告爭執,乃勉強同意原告得以原告所購買之三台A8RS機器換購二台T24RD,但要求原告立即將該三台A8RS機器退還被告,被告將該三台A8RS機器送至國外改裝為二台T24RD後再交付予原告,兩造因而於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新交貨T24RD需於收到ICN退還原8POR
TSGATEWAY(即A8RS)後四十五日內交付ICN」等語。可見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係屬互易性質,且原告具有先退還該三台A8RS機器之義務。被告在原告未依約退還該三台A8RS機器前,被告自無交付二台T24RD機器予原告之義務。又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出售予原告之三台A8RS機器,其廠牌乃美國製CLARENT公司,而非如原告所稱為被告台製之WHEREVER廠牌,且型號A8RS之GATEWAYS機器確實可改裝為型號T24RD之GATEWAYS機器。
(六)、兩造於協議書第五條雖未記載原告退還該三台A8RS機器之期限,但由
於兩造所交易之A8RS或T24RD等機器均屬電腦科技設備,原告若未能及時將三台A8RS機器退還被告,該等機器將因生產技術之更新而遭汰舊不再生產,屆時該等機器對被告或其他人而言,均不再具任何經濟價值。故兩造簽訂協議書時,被告雖勉強同意原告得將原所購之三部A8RS機器退還被告,被告於其退貨後四十五日再交付二台T24RD機器之義務。然原告並未依照約定立即將三台A8RS機器退還被告,經被告再三催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傳真催告原告將機器立即將該三台A8RS機器退還,俾被告能儘速將機器改裝為T24RD之機型,而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傳真回覆被告,表示將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將該三台A8RS機器退回,但事實並未如其傳真所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底退還被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才將該三台A8RS機器送至被告公司表示欲退還,被告以該型號機器早已不再生產,若接受該機器,非但無法依照原定計劃以該三台A8RS機器改裝為二台T24RD,且無法覓得願意購買該等機器之買主,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告已屬遲延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原告送回該三台A8RS。又在原告未履行退還該三台A8RS機器前,依照協議書第五條,被告不負有另行交付二台T24RD機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二台T24RD機器及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自不生法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二台T24RD機器之價金共計三百零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為無理由。
(七)、原告之前向被告所購買CLARENT公司製之GATEWAYS機器,
並非如原告所稱必須配置CLARENT製之AM軟體始能運轉,事實上亦得使用其他廠牌之AM軟體,甚至可自行委請電腦工程師研發軟體或電腦程式加以連接,被告亦有自行研發適用於GATEWAY機器之AM軟體。又GATEWAYS機器與一般家用電腦均屬電腦科技設備,相異處僅係GATEWAYS之機器較為複雜,客戶向被告購買GATEWAYS機器時,係視其實際需要再另行購買AM軟體或毋庸購買AM軟體,而非某種規格之GATEWAYS機器即須配置何種AM軟體。原告向被告購買GATEWAYS機器時,係衡量其實際需要購買乙套、二套、三套不等之AM軟體,亦可不另行購買AM軟體。且被告所出售GATEWAYS機器及AM軟體係分別估價,於出貨單上標明所出售之GATEWAYS機器之台數及AM軟體之套數。而協議書上並未記載AM軟體,原告主張協議書第三條D項包含相關軟體云云,不足採信。
(八)、被告否認兩造間之交易價格係如原告所稱「向以CLARENT報價打六
六折加上進口關稅及運費等方式來計算進口關稅及運費等方式來計算原告應付價金」之情形,至於協議書第六條所指「費用以CLARENT報價六六折加上進口關稅及運費由乙方負擔」,乃單就原告要求以其已購入之三部A8RS之GATEWAYS機器改裝為一部T24RD機器之費用。故被告當時僅有就三部A8RS之GATEWAYS機器改裝為T24RD機器之費用,同意以CLARENT公司之報價打六六再加上關稅及運費給予原告優惠。
(九)、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金額應為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原告提出
應收帳款明細表,稱其積欠被告之貨款金額應為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細目如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被告否認之。又原告積欠之貨款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並不包括原告所提證十九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載第一筆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貨款在內,原告卻提出證二十之發票、出貨單及證二十一之簽收單據稱該筆貨款已付清,顯係張冠李戴。
(十)、協議書第二條A項所稱生財器具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四元,係指當時
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辦公設備、傢俱、裝潢等而言,絕無包括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產品貨款在內。被告出售GATEWAYS機器及AM軟體等電腦設備予原告,所應收取之貨款係為被告公司之利潤,此與會計項目中所稱生財器具係指公司辦公或營業用之設備截然不同,而兩造均為公司,應皆知應收帳款與生財器具係屬不同之會計項目,豈有可能於簽訂協議書時將該兩者性質不同之款項混為一談,而將原告應支付之貨款與生財器具之款項併入第二條A項。況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D項另有標明原告向被告購買之GATEWAYS機器之貨款總價,當時兩造若就原告所應支付被告之其他貨款亦協議以原告預付之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抵扣,應將該等貨款一併列入協議書第二條D項之貨款中方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被告出貨單影本十六紙、被告統一發票影本十六紙、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台北橋(21)郵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北橋(21)郵局第一三0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及原告資產負債表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鍾彬。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成立協議,將原告前已預付之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協議抵扣A項「生財器具」、B項「專線費用」、C項「國外費用」及D項GATEWAYS(CLARENT製88PORTS)機器,D項包含兩台CLARENT製4PORTS(型號:A4TS)機器、四台CLARENT製8PORTS(型號:A8TS)機器、兩台CLARENT製24PORTS(型號:T24RD)機器、CLARENT製ACCOUNTMANAGERAM-3軟體一套及AM-12軟體一套,合計美金二十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以一比三十三之匯率折算新台幣本應為六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經雙方協議後抵扣六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原告之預付款經扣除上述費用後,尚餘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協議書誤算為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被告應退還原告。又原告前向被告購買二台CLARENT製GATEWAYSE1(30PORT)機器,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分別匯款美金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點三九、七萬九千四百一十二點六一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原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交貨,卻未依約交貨,兩造乃協議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交貨。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日十五日自行以兩台CLARENT製4PORTS(型號:A4TS)機器、兩台WHEREVER製8PORTS(型號:A8RS)機器、一套CLARENT製AM-3軟體及一套WHEREVER製AM-12軟體代替上開二台CLARENT製GATEWAYSE1(30PORT),兩造乃同時協議原告同意購買其中兩台CLARENT製4PORTS(型號:A4TS)機器及一套CLARENT製AM-3軟體。另兩台WHEREVER製8PORTS(型號:A8RS)機器及一套WHEREVER製AM-12軟體則退還被告。另被告於德國亦裝設有一台WHEREVER製8PORTS(型號:A8RS)機器,原告承諾將該機器帶回台灣,退還被告。被告為確保原告會確實將三台WHEREVER製8PORTS(型號:A8RS)機器送還,故約定被告於收到退貨後四十五天內交付第二條D項之二台CLARENT製24PORTS(型號:T24RD)機器予原告。準此,被告依協議書應給付原告:1、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2、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交付二台CLARENT製GATEWAYE1(30PORT)機器(含另購置之CLARENT製軟體AM-12一套)。3、於收到原告退回三台WEREVER製8PORTSGATEWAY(型號:A8RS)機器後四十五日內交付二台CLARENT製24PORTS(型號:T24RD)機器。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送達,仍不履行,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應負遲延履行責任。又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十日內給付二台CLARENT製GATEWAYSE1(30PORT)機器及CLARENT製AM-12軟體一套,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收受送達,逾期仍末履行,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台CLARENT製GATEWAYSE1(30PORT)機器及CLARENT製AM-12軟體一套之買賣契約。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收受送達,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其中CLARENT製AM-12軟體之價金為美金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以一比三十三之匯率折算,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又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以傳真通知被告將於八十七年六月底退回三部WHEREVER製A8RS機器,惟被告託詞拒絕配合,致一直無法順利退回。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派員把三部WHEREVER製8PORTS(型號:A8RS)機器及一套WHEREVER製AM-12軟體送至被告辦公室,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上開機器送抵被告公司,被告之收發人員原已簽收,嗣又拒收。原告人員無奈只得將機器帶回。其後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機器置於原告清算人處保管,被告可隨時至原告清算人處領取機器,或隨時通知清算人將機器送返。被告對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被告自該日起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並以此起算四十五日,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前交付二台CLARENT製T24RD機器,惟被告屆期卻末履行。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函到後二十日內將機器交付原告。因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台CLARENT製24PORTS(型號:T24RD)機器之買賣契約,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收受送達。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付價金新台幣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及美金十萬五千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與美金十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其他貨物未付款,迄今積欠貨款共計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未清償,有被告之出貨單及向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以及原告交付之資產負債表可證。被告自得以對原告所具有之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貨款債權,與應退還原告之貨款差額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相抵銷。又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D項GATEWAYS(CLARENT88PORTS)項目費用中,並未包括AM-3及AM-12軟體各乙套。原告既未向被告購買AM-12軟體乙套,被告自無給付該軟體之義務。又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二台CLARENT製GATEWAYSE1(30PORT)機器,但原告尚積欠被告將近四百萬元貨款,被告為確保公司權益,乃要求原告先付清貨款,始同意交付原告所訂購之二台CLARENT製GATEWAYSE1(30PORT)機器,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為保債權,不得不拒絕交付上開機器予原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既積欠被告貨款共計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被告自得以該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之貨款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所具有之美金十萬五千元相抵銷。又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新交貨T24RD需於收到ICN退還原8PORTSGATEWAY(即A8RS)後四十五日內交付ICN」等語,該約定係屬互易性質,且原告具有先退還該三台A8RS機器之義務。被告於原告未依約退還該三台A8RS機器前,自無交付二台T24RD機器予原告之義務。又協議書第五條雖未記載原告退還該三台A8RS機器之期限,但由於兩造所交易之A8RS或T24RD等機器均屬電腦科技設備,原告若未能及時將三台A8RS機器退還被告,該等機器將因生產技術之更新而遭汰舊不再生產,屆時該等機器對被告而言,即不再具任何經濟價值。原告並未依約「立即」將三台A8RS機器退還被告,經被告再三催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傳真催告原告立即將該三台A8RS機器退還,俾被告能儘速改裝為T24RD之機器,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傳真回覆被告表示將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將該三台A8RS機器退回,但事實上並未退還被告。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始將該三台A8RS機器送至被告公司欲退還,被告得依法予以拒絕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五月七日成立協議,將原告預付款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減除各項費用一千二百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後,差額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協議書誤算為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被告應退還原告。以及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交付原告購買之二台CLARENT製GATEWAYSE1(30PORT)機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本於協議請求被告退還差額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以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交付二台CLARENT製GATEWAYSE1(30PORT)機器。
三、兩造所立協議書第三條記載:「新交貨T24RD需於收到ICN退還原8PO
RTSGATEWAY(即A8RS)後四十五日內交付ICN」等語。又所載「原8PORTSGATEWAY(即A8RS)」,係指三台8PORT
SGATEWAY(型號:A8RS)機器;所載「新交貨T24RD」係指第三條D項之二台T24RD機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而該二台T24RD機器之價金已以協議書第二條之預付款扣抵。故被告對於原告交付二台T24RD機器之義務,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以原告退還三台8PO
RTSGATEWAY(型號:A8RS)機器後四十五日內,為被告履行交付二台T24RD機器之期限。倘被告違反誠信拒絕受領原告退還之三台8PO
RTSGATEWAY(型號:A8RS)機器,以逃避交付二台T24RD機器之義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被告拒絕受領機器時起算四十五日,其履行交付二台T24RD機器之期限視為屆至。經查,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派員將三台WHEREVER製8PORTS(型號:A8RS)機器送至被告辦公室,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上開機器送抵被告公司,惟遭被告拒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該三台A8RS機器係屬電腦科技設備,原告若未及時將三台A8RS機器退還被告,該等機器將因生產技術之更新而遭汰舊不再生產,屆時該等機器對被告或其他人而言,均不再具任何經濟價值云云。惟未舉出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立即」履行退還原告三台A8RS機器之義務。則兩造既未特別約定原告應退回三台A8RS機器之時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於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而未退回機器時,始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抗辯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以傳真催告原告立即退還該三台A8RS機器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傳真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三台A8RS機器,有傳真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該傳真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退還三台A8RS機器,自不得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原告退還機器已逾期為由拒絕受領該三台A8RS機器。準此,被告拒絕受領原告退還之三台A8RS機器非屬正當,被告交付二台T24RD機器之期限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視為屆至。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內給付差額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信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本於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交付原告二台CLARENT製GATEWAYSE1(30PORT)機器,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主張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十日內給付二台CLARENT製GATEWAYSE1(30PORT)機器,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收受信函,逾期未履行,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台CLARENT製GATEWAYSE1(30PORT)機器之買賣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兩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關於二台CLARENT製GATEWAYSE1(30PORT)機器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自原告受領之價金美金十萬五千元,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交付原告兩台T24RD機器,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二十日內交付該二台機器,被告逾期未交付,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台CLARENT製24PORTS(型號:T24RD)機器之買賣契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兩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兩造關於兩台T24RD機器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自原告受領之價金(於協議時以預付款抵付),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T24RD機器之「費用」係以「CLARENT報價66折加上進口關稅及運費」計算,協議書第六條規定甚明。而T24RD機器於協議當時之零售價為美金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有原告提出之二份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價格表影本在卷可憑,其中一份經銷價格表曾經該公司財務經理TonyWang簽名確認,另一份經銷價格表所蓋該公司之印文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上之印文相符,堪認確屬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價格表無訛。是二台T24RD機器之「報價」六六折應為美金七萬九千零四十二元(59980x2x0.66=79042,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加上「進口關稅及運費」美金七千九百零四點二元(79042X0.1=7904.2,依進口商品慣例係以報價百分之十之比例計算),再加上國內交易應附加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美金四千三百四十七元((79042+7904.2)x0.05=4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美金九萬一千二百九十三點二元,依原告主張僅以九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計算,並依原告主張以一比三十三之匯率(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之牌告匯率為三十三.四九)折算為新台幣為三百零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三百零一萬元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協議書第三條之D項尚含CLARENT製AM-12軟體一套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協議書第三條並未記載D項包含AM-12軟體一套。而原告主張兩造同意A4TS先高賣為A4RS價格,A8TS先高賣為A8RS價格,其後再打六六折云云,其謂被告無端抬高售價再予折扣,已與常情有違。且依原告主張之計算費用方式,全部GATEWAY機器加上軟體合計為美金二十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以一比三十三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為六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亦與雙方協議後應抵扣金額六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不符。是協議書所載抵扣費用尚不足以證明D項包含AM-12軟體一套在內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能再舉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協議書第三條之D項尚含CLARENT製AM-12軟體一套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付之CLARENT製AM-12軟體價金美金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以一比三十三之匯率折算,為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上述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惟查:1、原告主張其前欠被告貨款金額僅為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乙紙為證,且被告自行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之存證信函亦明載原告積欠帳款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堪信為真正。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帳款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與其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所載金額不符,自不足取。2、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第一筆係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發票號碼MB00000000,摘要為「簡報製作(上海郵電說明會)」,金額為五千八百八十元之帳款。而卷附之原告費用申請單影本同載事由為「ICN至上海開會,簡報製作費用58880」,且該費用申請單亦經被告職員Becky簽收確認。是原告辯稱其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現金五千八百八十元支付該筆帳款,非不足採。3、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項目第二筆至第十五筆係各項電腦設備之帳款,合計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上開帳款若加上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購買各項辦公設備,發票號碼MB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00,金額為七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三萬零八百七十七元,合計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之三筆帳款,總額為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恰與協議書第二條A項所載「生財器具雙方同意為NTD$0000000」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應收帳款明細第二筆至第十五筆應付帳款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協議時以預付款抵扣完畢,應可採信。4、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第十六筆係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發票號碼MB00000000,品名為兩台A4TS機器、兩台A8RS機器、一套AM-3軟體及一套AM-12軟體,金額為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帳款。惟上開二台A4TS機器已以預付款扣抵費用,另二台A8RS機器則協議退還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再者,證人即被告代表人李鍾彬證稱:「(法官問:為何簽立這份協議書?)...這張協議書是因為兩家公司從此業務不相往來,所以才簽立協議書的。」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原告前代表人李世榮亦證稱:「當時兩家公司有股東的關係,原告本來是要替被告作售後服務的工作,因為被告財務的問題,所以先拿一千多萬元給他週轉,後來兩家公司為了要拆開,也為了解決先前債務的問題,所以被告希望原告把一些東西承接過去。」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可見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成立協議前即有一併處理兩造所有之債權、債務問題之共識,應無可能於協議後獨留上開二套軟體未加處理。故原告主張一套AM-3軟體之帳款已以預付款扣抵,另一套AM-12軟體則應隨二台A8RS機器返還被告乙節,應非虛妄。準此,原告自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軟體之貨款。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三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其中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及其中三百零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請被告給付美金十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起訴書及準備書狀訴之聲明欄誤載為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