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二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即其女友丙○○之住處,見丙○○所簽發之支票一紙(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放置在皮包內,未得丙○○同意,且乘其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竊取該紙支票後持向友人調借現金,嗣經上開銀行人員通知丙○○該紙支票已遭提示,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將丙○○所簽發之支票取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丙○○係同居關係,九十年四月間友人乙○○向伊借票,伊再向丙○○借票,丙○○亦知該票係乙○○所欲借用,惟當時她並沒有立刻交付支票予伊,其後伊在家中餐桌上看到支票已經開好了,誤以為她已經同意借票,才將支票拿走,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對於取走該支票之有無經被害人丙○○同意乙事,於警訊中供稱:「在伊拿那張支票並未告知丙○○,但先前有先告知丙○○說乙○○要借用他的支票,伊是在今年四月初,在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一丙○○之皮包內拿的」,嗣於偵查中復供稱:「是乙○○向伊借支票,伊無償借他使用,伊有經過丙○○的同意」等語,依其所供內容,均稱取走該支票事先經被害人同意云云,被告並無自白竊盜犯行之陳述,則公訴人認被告坦承犯行,稍嫌無據;其次,被告與被害人丙○○二人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業據被告與被害人丙○○於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而本件被害人丙○○申報遺失之該紙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其開立之目的,乃被告友人乙○○向被告借用票據週轉,嗣被告因顧及其本身支票信用不佳,乃轉向女友丙○○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此節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稱:該支票本來是空白支票,是伊男友甲○○填立書寫內容的,伊並沒有交付給任何人,是在今年三月底甲○○向稱他要與乙○○投資作生意,有意向伊借票調現週轉,問伊是否要借,伊向男友說你先把遺失之二張支票先開好,伊看怎樣再作決定,後來伊向乙○○說你如真要向伊借票,要先開本票予伊,伊才肯借,因他都沒有什麼動作,所以沒有借他等語,是依渠二人所述,該紙支票乃被告友人乙○○所欲借用,非被告自行使用,其後該支票亦確係交由乙○○收執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訊中供述甚明,則公訴人所認被告竊取該紙支票後持向友人調借現金云云,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誤會,又上開支票之開立,除發票人印鑑章部分由被害人親自蓋用外,其餘發票日及發票金額均由被害人授權被告所填載乙節,亦據被害人丙○○供明在卷,是依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乃親密之同居關係,且上開支票開立之目的本即為借用友人乙○○週轉之用,此情為二人所知悉,則被告因見被害人所有之該紙支票業已完成開票行為,而認被害人應已同意借票,將之取走,嗣亦依約交付予本擬借用之乙○○,依此似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況且,嗣後被害人丙○○因乙○○不欲開立本票提供擔保,始拒絕借票予乙○○,此節被害人並未告知被告知悉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支票是為了借給乙○○才開的,開完票後伊有拿去給乙○○的,當時拿去給乙○○時,有叫乙○○提出本票做擔保,伊看乙○○都沒有動靜,伊就去上洗手間,把皮包放在乙○○家中的客廳,上完洗手間後伊就表明要走了,待回家後伊也沒有檢查支票有沒有掉,因為支票伊是擺在皮包內,直到銀行通知伊有人去提示支票,伊才很驚訝。但約三月底時,伊有要找我的支票,伊有通知銀行說支票不知道是掉了還是放在哪裡,因為伊不知道正確的到期日,伊有詢問銀行人員支票要如何辦理遺失,結果銀行人員說可以先辦理暫時申報遺失,若是到期日到了,有人來提示要銀行人員馬上通知伊,結果銀行人員通知伊說支票有人來提領,等銀行通知伊時,伊就先辦理提存,(問:找不到票時,是否有問甲○○是否有拿票?)伊沒有問,因為伊的東西很亂,之前也有掉過東西,他會罵伊,所以伊也不敢問他。..(問:是否有告訴甲○○要讓乙○○開本票,才肯借票?)伊先蓋章、簽名後,甲○○在填上金額後伊再將支票拿回來,為了怕他們朋友間亂借票,所以伊就自己將支票拿去找乙○○,伊並沒有告訴甲○○說要乙○○須先開立本票才願意借票,(問:把支票從乙○○家中拿回來後是否有告訴甲○○?)沒有告訴他,因為他不知道伊去找乙○○,後來甲○○也沒有跟伊提起這件事,伊想就算了,沒有借錢就好,後來伊沒有想到甲○○會將票拿給乙○○,而我們家中只有伊與甲○○及女兒,皮包也是放在餐桌椅子上,後來就發現伊的支票不見了」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不欲借用支票予乙○○之理由係因乙○○未提供本票擔保乙事,並不知情,且被害人丙○○亦未向被告明示上情,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經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之,應屬欠缺意思要件,是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於票據上簽名、蓋用印鑑完畢,誤認其即同意借票,而將該紙支票取走交付予借票之人,衡情非無可能,則其所辯以為被害人同意借票才拿走支票交付予乙○○等語,應堪採信,則其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茲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