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房客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朋友來訪為由,請其外出代為購買菸酒、檳榔,趁被告外出購物之時間,竊取被告所有之全部貴重物品手錶、戒指及現金等,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親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上開不實情節,而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嗣經偵辦,被告方到庭陳述失竊之物已在家中找回,並由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六條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證述於案發當日有爭吵,且無朋友來訪之事實,乙○○絕無請被告為其購買菸酒、檳榔,故被告所稱乙○○趁伊為其朋友買菸酒、檳榔時偷竊,係屬誣陷。且被告竟稱已遺忘藏放該貴重物品之地點,又先以遍尋不著而提出告訴,於事後又奇蹟式輕易尋得,與常情不符等情,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該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竊盜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那筆五十萬元之現金,係以伊女兒 朱慧絃 之名義存在郵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領出來要裝潢之用,錢放在抽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乙○○叫伊去幫他買菸酒、檳榔,回來後就看不到乙○○,打他的手機,但他的手機也關掉了,並發現原先是放在抽屜裡的手錶、戒指及現金五十萬元不見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請伊去幫他買菸酒、檳榔,並趁伊出去時,竊取伊所有之手錶、戒指及現金五十萬元等物,涉犯竊盜罪嫌,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單及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六號),依此申告內容,乙○○乃為涉嫌竊盜者,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且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故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當日無朋友來訪,亦無請被告為其購買菸酒、檳榔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二)再查,被告因其夫去世後領一筆錢,存放於其女兒 朱慧玄郵政儲金匯業局樹林第九支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保管印章及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朱慧玄(000年0月000日生)證述在卷。又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自朱慧玄郵局帳戶內領取現金五十萬元,亦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依被告領取現金五十萬元之時間,距離其申告失竊之時間,僅一月有餘,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該帳戶之歷史提存記錄觀之,該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前應非已花用殆盡,而係仍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證人朱慧絃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乙○○請你媽媽外出購物時你是否在家?)因為我們家有一間空房,我媽媽把一間房間租給他,乙○○請我媽媽去買東西那天我不在,我媽媽發現錢不見時我有幫忙找,我媽媽也有去找乙○○;我媽媽發現錢不見時我有幫忙找,我媽媽也有去找乙○○,在家裡我也有幫媽媽找錢,大概找了一個月,後來有一次乙○○來我家說要幫我媽媽找錢,錢丟掉那天開始乙○○就不見了,後來才又到我家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妹王秋鳳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問:是否瞭解本案?)我姐姐有一點憂鬱症,因為先生跟大兒子過世,她必須要靠安眠藥才能睡著,有一天我姐姐打電話給我,說她錢不見了,還有手錶、戒指,我叫他不要急慢慢找,當天電話中他告訴我有一個房客,房客有朋友來,叫他去買東西,回來東西就不見了等語。倘被告失竊現金之事並非事實,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請其女兒幫忙尋找,並打電話告知其姐之必要,益證被告稱其放置屋內之現金五十萬元失竊之事實,應係實在。
(四)再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那天下午二時二十分,被告有事要出去辦,因那時我也因有事出去,所以在那天下午二時三十七分也出去,那天上午我們二人有因房子裝潢之事吵架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偵查筆錄)。被告既於當日先出門後,乙○○始出門,則被告返家後發現其抽屜內之現金五十萬元不見時,以乙○○為被告之房客,對被告之住處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接觸之機會及當日上午曾因裝潢之事與被告發生爭吵而論,被告懷疑乙○○竊取其住處內抽屜之現金五十萬元等物,自屬有相當理由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失竊現金五十萬元等物之事,既係有此事實,且被告懷疑乃其房客乙○○所竊取,亦有相當之理由,則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涉嫌竊盜,尚屬合理之懷疑,縱被告不能證明其所申告之事實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得證明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仍不得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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