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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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七、二OO七三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柒仟零捌拾顆(淨重壹仟伍佰壹拾公克)沒收銷燬、糖果罐肆個、包裝紙肆張、塑膠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丁○○、丙○○(另案偵查)二人,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下稱MDMA)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回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二人以至馬來西亞吉隆坡觀光名義出境,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搭機返國時,將MDMA裝在糖果罐中,藏放於丁○○之隨身行李箱內,夾帶入境台灣,經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檢驗行李時查獲,當場於丁○○隨身行李箱中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七千零八十顆(淨重一五一○公克,包裝重三十二點零三公克)、糖果罐四個、包裝紙四張及塑膠袋七個,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我和丙○○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她說她是跑單幫的,剛好我喜歡研究宗教,所以常陪她去東南亞,這一次丙○○說要去吉隆坡找朋友,她說因為馬來西亞是回教國家,她怕危險,要我陪她去,當天晚上我吃完飯回到旅館,看到丙○○在大廳與一位張先生講話,張先生把糖果罐交給丙○○,四個糖果罐是用熱收縮膜包著,包成一排,放在一個手提袋裡,糖果罐看起來很像禮盒,丙○○下飛機前以行李太多為由,叫我幫她提外觀精美、有卡通圖案、密封不透明並以熱收縮膜包裝的糖果罐四個,以及女用香水禮盒一盒,我基於情誼,一時不察,將這些東西和我的隨身行李放在一起,後來我們分開入關,我有跟海關人員講,東西是丙○○交給我的,不是我的,但海關人員都不聽解釋,筆錄也沒有記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己○○到庭結證稱:被告的行李是由我檢查,筆錄
是乙○○問的,當時被告並沒有說糖果罐是丙○○交給他的等語,且被告於海關人員詢問時供述:這些物品不是我的,是在吉隆坡某一遊樂場的「張先生」託我帶回台灣,他說他會來台灣,再與我聯絡等語,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談話筆錄可稽。是被告於甲○調查審理時,辯稱:曾向海關人員說明,糖果罐係丙○○交付的云云,並非實在。
㈡次查:依查獲時現場照片可知,糖果罐係由被告攜帶之行李箱內查獲,並非提在
手上,且四罐糖果罐僅重約一點五公斤,並非沉重龐大之物,若丙○○以行李過多為由,於下飛機前臨時請被告幫忙提拿,應毋庸僅挑選此四個糖果罐交予被告,且被告自承此四個糖果罐以熱收縮膜包裝,亦與一般包裝方式明顯不同,再者,被告若僅係臨時為丙○○提拿物品,亦無裝入自己的行李箱當中之必要。況被告若不知其所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於海關人員查獲時,思及攜帶毒品之嚴重性,按理當立即指述丙○○,以便對質,證明己身之清白,豈有供述係馬來西亞之「張先生」託其帶至台灣餽贈親友,而刻意未提及丙○○之理?是被告應係與丙○○共同至吉隆坡向「張先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後,由丁○○藏放於行李箱中,於海關人員查獲後,丁○○為迴護共犯丙○○,故刻意省略丙○○之涉案經過,是被告所辯,係臨時替丙○○提領行李,不知糖果罐中裝有MDMA云云,並非實在。
㈢末查:被告入關時,由海關人員自被告攜帶通關之行李箱中發現糖果罐,罐內藏
有藥丸一批,經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MDMA,此有扣案MDMA共計淨重一五一○公克(包裝重三十二點零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五點二)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陸㈠字第九○一七六九三九號毒品檢驗通知書、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證物上之指紋及丙○○行動電話及住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指稱
:我在驗證照的時候,就被逮捕,隨後被帶往辦公室特別檢查,當時我並不知道糖果罐中的顆粒是搖頭丸,是海關人員用簡易試劑告知,我極力表明東西不是我的,但海關人員並不聽解釋,反而叱喝我,說東西是在我行李中拿出來,就是我的,然後要我以各種姿態角度拍照,之後才帶來一位極為神似丙○○之人讓我指認,此人搖頭表示不認識我,海關人員隨即讓她離去,我是遭丙○○當工具利用等語。然查:
①證人己○○結證稱:當天是調查局人員把被告帶到第十六號紅線台,調查人員說
他可能攜帶毒品,我們就對被告作調查,並不是由我們發現被告有嫌疑,而主動查獲等語,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被告所述係在查驗證件時,即遭逮捕乙節相符,應堪採信。惟經訊問證人戊○結證稱:我們是在調查其他毒品案件時,經過資料研析,發現了丁○○與丙○○可疑,可能涉及毒品案件,因為另案還在調查中,所以無法先透露,我們調閱他們的入出境紀錄,發現他們出入境頻繁。經過比對,發現他們二人都是同時進出,所以在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入境之前,我們就已經知道他與丙○○是一起出國,一起入境,我們就陳報局本部,並呈報檢察官,然後我們局本部與海關聯繫,針對他們二人的行李加強注檢,所以被告在通關時,由海關人員發現,(當庭提出照片七張)調查局人員只是站在一旁攝影,查獲都是由海關檢查人員在處理。(問:是否當場亦查獲丙○○?)是的,當場我們也有請海關人員同時檢查許的行李,但沒有檢查到任何違禁品,且被告也未供述糖果罐是許交給他的,我們還在海關檢查室內特別提醒被告他攜帶有第二級毒品,行李是否受別人之託,幫人攜帶通關,他仍堅持他的說詞如調查筆錄上所說的;當初我們怕行李是別人託他攜帶通關,有再三問他,但他甚至否認認識丙○○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與海關人員所述之查獲經過並不相符,遍查全卷,亦無逮捕通知書,是當時究有無合法踐行逮捕程序,顯有可疑。又依證人戊○所述情節可知,起訴書所載,丙○○係趁隙逃逸云云,顯非實在,而係經調查後,由調查人員任令丙○○離去,應堪認定。
②證人戊○自稱原已掌握被告與丙○○係同時進出台灣之資料,且有證據懷疑其二
人涉及毒品罪嫌,然於機場查獲毒品時,卻任令丙○○離去,並於海關、調查局之筆錄上,均未見提及丙○○之姓名,詢問被告之處,其證詞顯有矛盾之處,是承辦人員任令丙○○離去,其辦案程序即有疏失。是被告指稱之情節,並非全然無稽,然與其所涉犯行認定,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③又證人己○○、戊○分別證稱:打開糖果罐時,並沒有戴手套,直接拿出來;我
們帶回調查站後,還有拿出來清點數量,也沒有戴手套等語,是證物已遭多人觸摸,而有鑑定之困難,且其上是否有丙○○之指紋,及丙○○平日之聯絡對象,均係檢察官偵查丙○○是否涉及犯罪時,得以調查參酌之證據,與被告犯行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
④至被告所稱丙○○尚有交付一盒女用香水禮盒云云,經公訴人提出台北看守所所
拍攝之被告入所物品明細照片兩張,並未發現該女用香水禮盒,被告空言辯稱係遭看守所人員丟棄云云,不足採信,且亦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二、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核被告丁○○與共犯丙○○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將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MDMA攜帶入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其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又被告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當庭陳明,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機場即遭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較輕,運送毒品之重量非微、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MDMA藥錠七千零八十顆(共計淨重一五一○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
鑑驗通知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用以包裝之糖果罐四個、包裝紙四張及塑膠袋七個,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