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32號
原   告  林敬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梅宗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含本件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
院為判決之程序,故起訴必須有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紛爭及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是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上未載明其係本於何原因事實所生
之何項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及所用之證據,致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揆之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自應由本院裁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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