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曾金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零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900
元及其中12萬0,174元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嗣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900元及其
中12萬0,174元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
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可
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料,被告截至94年9月30日為止仍
積欠原告12萬0,174元,利息1,726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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