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駱亮 諭
被 告 趙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本件被告
因遲延繳款其適用利率為18%,又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須負擔循
環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遲
延繳納在1個月內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連續2個月遲延
繳納時,第2個月應付違約金200元,連續3個月遲延繳納
時,第3個月應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
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至102年7月1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70,736
元未付(其中本金為165,837元、已到期未受償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4,899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被告101年12月至102年7月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