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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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李心潔
被   告  林志龍 (原名 林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四點六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定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利率
依照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3.270計算。詎
料,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29萬5,864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
2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確尚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清償,但被
告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
約書、檔戶主檔資料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被告雖辯
稱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債務,希望與原告談和解云云,然
被告所提出和解之意願,非屬得以作為拒絕履行債務之正當
事由,況被告業已自承欠款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
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2,72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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