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9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蘇東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 陸佰 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663
元及其中5萬0,334元自民國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嗣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663元及其
中5萬0,334元自民國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
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依約可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料,被告截至
目前為止仍積欠原告5萬0,663元及其中5萬0,334元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脊椎開刀,復原狀況不佳,無法久站及
長時間行走、彎腰,加上罹患多重疾病,被告雖有意願償還
欠款,但目前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靠政府補助之4,700元
生活,沒有收入,且原告之利息過高,希望能以1萬元與原
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被告雖辯
稱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債務,希望與原告談和解云云,然
被告所提出和解之意願,非屬得以作為拒絕履行債務之正當
事由,又參照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本件原告不同
意與原告和解,顯見雙方就系爭信用卡債權並未達成和解;
況被告業已自承欠款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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