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DUBALLOSITOFERNANDEZ(杜拜)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BALLOSITOFERNANDEZ(杜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UBALLOSITOFERNANDEZ(杜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名相同,犯罪之原因、情節均相似,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等情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裁量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因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受刑人現已出境,所在地不明,故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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