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請人 陳明益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院認為本件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1.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明益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確定判決,雖然提出聲請再審狀1份(聲簡再字卷第3至7頁),可是沒有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的正當理由,也沒有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的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沒有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
2.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法定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等事項。
3.且上開命補正的裁定於114年4月1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17樓之8」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該處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又上開命補正的裁定亦於114年4月14日送達至聲請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佐,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該寄存經過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判決即於114年4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之,故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聲請人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自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法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