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8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裕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竊取「南亞膠合劑(100g)1瓶」部分,其竊取行為業已著手,惟因告訴人 何金定 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卷內戶籍資料1份可資佐憑,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竊取「南亞膠合劑(100g)1瓶」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為生活所需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年事已高、一時失誤而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節電4開4插分接器,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裕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4月13日8時許,在大九九賣場(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趁人不察,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之實用牌-節電4開4插分接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現場;復於翌日(114年4月14日)10時02分許,前往上址大九九賣場,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南亞膠合劑100克1瓶(價值50元),因形跡可疑,店內人員何金定發現被告上開舉動有異,旋即攔住張裕達,當場報警處理,而生未遂之結果,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金定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4月14日10時02分至114年4月14日10時05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4月14日10時10分至114年4月14日10時15分許)、贓物認領保管單、明細單、114年4月1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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