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告 吳明修

被告 方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將其向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 蕭明道 老師」及「 黃欣怡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3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被告復因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件原告,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刑法上同一案件,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

㈡、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本案詐騙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賠償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56萬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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