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存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86號),本院受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嘉簡字第343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存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之舒跑肆瓶及可口可樂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存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埔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6元之舒跑4瓶及可口可樂2瓶(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僅結帳其他商品即行離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存生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檢察官陳述必須針對事實,不能單方面想法、單方面認知,檢察官認定我是竊盜,為何都不查就認為是我的錯。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的時間,那麼久時間我怎麼記得」等語(本院易卷第110頁)。

 ㈡告訴人 林芳 伃於上開時、地遭竊本案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被害報告(警卷第11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統一超商中埔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113年10月4日當日下手行竊本案物品之人,外觀特徵為身穿黃色背心、頭髮長度及肩、戴眼鏡,身上帶有黑色側背包及手提袋,腳穿黑色拖鞋,鞋款前方為黑色條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復勾稽113年10月9日在本案門市外所拍攝照片之人外觀為戴眼鏡,頭髮長度及肩,穿白色背心,背黑色側背包及手提袋均一致(警卷第22頁),而經告訴人指認後確定該人即為113年10月4日至本案門市內行竊之人(警卷第22頁),再比對被告於114年6月23日通緝到案時穿著黃土色背心,頭髮長度及肩、戴眼鏡,腳穿黑色拖鞋,鞋款前方亦有黑色條紋,被告外觀特徵點顯與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竊嫌均相同,堪認監視器攝得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始終犯行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考量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手段尚屬平和且實際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及其自陳法律博士班之智識程度及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宣告

  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186元之本案物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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