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三十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原判決即本院114年度虎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各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附表所犯三罪均為竊盜腳踏車,犯罪情節雷同,編號3並未將竊得腳踏車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正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6日7時13分許

113年10月2日9時52分許

113年4月12日8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3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3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5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5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9號

判 決日期

114年2月14日

114年2月14日

114年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5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5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9日

114年3月19日

11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1號。

⒉編號1至2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1號。

⒉編號1至2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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