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鈞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鈞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鈞庭因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過失致死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家中尚有子女需撫養,希望減少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黃鈞庭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致死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

111年12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復偵字第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

112年度易字第355號

判決日

113年1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6日)

114年2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112年度易字第355號

確定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8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1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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