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緯豪
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5、8128、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庚○○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以空軍一號包裹寄送之方式,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以愛 」之人,再依其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容任「高以愛」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高以愛」使用,上開詐欺款項旋經轉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相關書證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高以愛」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且「高以愛」稱租用其帳戶會支付每日3000元報酬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在寺院出家,我於111年底返家,112年初還俗,我於還俗前都沒有使用手機。我是網路交友認識「高以愛」,當時我剛拿到手機,「高以愛」跟我說租用帳戶算1份兼職,她經營虛擬貨幣要供客戶使用,因為金額有上限,所以需要租用帳戶。我有去瞭解她說的虛擬貨幣公司,但因為我經驗不足,只能瞭解到一個程度,感覺是合法、正規的公司。再加上當時我剛出社會,不知道能不能適應社會,工作壓力很大,「高以愛」關心我,讓我以為她是善良的,可能是因為我在寺院的經歷,我會以為能夠有這樣關心跟照顧的人通常都是善良的,我當時想說,這樣一方面可以增加收入,另一方面也可以幫助朋友,我覺得沒有風險,因為我覺得她人真的非常好,可以信任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49、52、292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國小一年級就讀於住宿型學校,即雲林古坑佛教福智國小,接受嚴格宗教式管理,於國小四年級即剃度出家,於99年間前往加拿大大覺佛學院月光國際學院學習佛法。被告自92年進入福智國小迄111年底還俗離開福智僧團,期間長達19年之久,出家期間勤學佛法,接受比丘戒律,無法使用手機等3C產品,與社會斷絕,亦未曾接觸網路世界,其於本案案發時(112年間)完全無社會經驗,因網路交友結識「高以愛」,「高以愛」以投資為名,向被告佯稱其公司經營很多行業,其負責外匯貿易,幫客戶分析產品走勢云云,被告因長期與社會脫節、無社會經驗而誤信,欠缺分辨詐欺集團之能力,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307至332頁)。
伍、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依「高以愛」指示,於112年4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復於112年5月9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他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至其他帳戶殆盡(剩餘款項業經辦理警示帳戶返還,見本院11號卷第342頁)等情,應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據告訴人戊○○、己○○、壬○○指證歷歷(見偵7295號卷第29至31頁;偵8128號卷第113至114頁;偵8563號卷第15至19頁),並有告訴人戊○○之相關書證: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7295號卷第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7295號卷第39至40頁)、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7295號卷第35至36頁)、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通報單1份(見偵7295號卷第37頁)、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7295號卷第41頁)、⑹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7295號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己○○之相關書證:⑴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8128號卷第11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128號卷115至116頁)、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8128號卷第121至122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8128號卷第129頁)、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8128號卷第111頁)、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128號卷第133至135頁)、告訴人壬○○之相關書證:⑴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8563號卷第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563號卷第27至29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8563號卷第31至32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8563號卷第43至47頁)、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8563號卷第51至53頁)、⑹提出遭受詐騙之文書1份(見偵8563號卷第55至57頁)、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8563號卷第61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7295號卷第19至23頁;偵8563號卷第35至41頁;偵8128號卷第9至12頁;偵1733號卷第49至55頁反面;偵11241號卷第31至35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偵8128號卷第59至101頁、第105至106頁)、被告提出之寄貨單1份(見偵8563號卷第10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辯詞,經核:
㈠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加拿大大覺佛學院月光國際學院成績單、畢業證書、鳳山寺工作證明書、推薦書等資料所示(見偵8128號卷第29至57頁),佐以本院詢問福智國小、福智鳳山寺之結果(見本院11號卷第225、253頁),又參以證人即被告案發當時任職之老園丁窯烤麵包店負責人癸○○、該店前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11號卷第150至173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自幼出家,迄112年初還俗之情,具有相當可信度。
㈡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係網友「高以愛」稱其公司涉及行業很多,其負責外匯貿易,主要是幫客戶分析產品走勢,也會幫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每個帳號都會有限額,所以想要向被告租用MaiCoin帳戶(並約定銀行帳戶)、會提供每日3000元報酬云云,亦有被告與「高以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憑,此部分亦可認定。
三、「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辨明: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希望主義,揆諸刑法第13條規定,乃與認識主義互立,指「意欲」係故意之必要要素。從而,故意須同時具備「知」及「欲」兩要素,對照同條第1項直接故意是「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同條第2項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及「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規定可知,兩者在「知」、「欲」兩要素均有強弱之分;進之觀察第14條第1項無認識過失是「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規定、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規定,兩者均僅有「知」而無「欲」,且其「知」之程度,有認識之過失高於無認識之過失。據此而言,立法者對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意圖除外)之所以為此界定,乃考量行為人法規範敵對意思之高低,有作程度區分、形成不同主觀歸責基礎之必要。
㈡「意欲」與「積極希望」須予辨明,行為人如為達成某目的
,不得不容任某個其「不希望」之結果發生,則其對於該結
果仍具「意欲」,蓋該結果實屬其為實現、達成最終目的之
中間過程,自應包含於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中,而其對
最終目的之「意欲」,即為間接故意所謂之不違背其「本意
」。由此可知,行為人是否「希望」結果發生,僅屬動機層
次之問題,與判斷其對於該結果有無「意欲」並不相涉,從
而學理上乃有主張,如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可能實現或不實現
,但無論(動機)如何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即有容
任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準此,故意之「知」、「欲」兩要
素似無區別,並無法彰顯「意欲」要素行為人敵對法規範高
意思之主觀歸責基礎,且循此見解,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有
實現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即可論以故意犯,以實務常見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為例,各個開設金融帳戶之銀行,莫不知悉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情事層出不窮,如銀行提供帳戶自亦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欺、洗錢犯罪,卻仍執意讓廣大民眾申設帳戶使用(申設之後即有可能出售作為人頭帳戶),其等豈非也可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是以,上開論理有再細緻闡述之必要。
㈢正如前述,立法者透過「知」、「欲」兩要素作主觀不法之
程度區分,此兩要素實處於連動影響之地位,質言之,以故
意中「知」、「欲」程度最低之間接故意為例,當「知」之
程度越高,即行為人知道非常有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時
,「欲」之要素當然具備,蓋此情形行為人並無法推諉其對
結果之發生不具「意欲」,因之,在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
之邊界案例、行為人「不希望」發生結果之判斷上,應以行
為人「知」之程度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惟隨之面臨
的問題在於,何種程度的「知」方屬故意?本院認為,可以
「風險控制」之概念為基礎,亦即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當
發生結果之風險高達某一程度時,法規範期待行為人應合理控制風險或者放棄行為,但行為人卻仍執意為之(此即「意欲」之展現),此時應評價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至此,可歸納之簡要結論:本於行為人主觀之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其是否未善盡(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風險控制之責任,來認定其是否具間接故意。惟應敘明者在於,所謂「評價」所應參酌的因素,不僅只有風險高低,亦應考量與風險相對、利益之大小作總體評估,以前揭銀行供民眾申設帳戶為例,詐欺集團固有相當高比例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風險不可謂不高,但與之相對,極多數民眾得以使用帳戶之便利性,其利益仍遠遠大於該風險,此時法規範自不會苛責銀行開放民眾申設帳戶,係未善盡防免詐欺取財、洗錢之風險控制。
㈣我國實務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來亦有闡述上開概念區分,認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依照證據嚴格認定者,如:
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見解,提供人頭帳戶者之主觀情形,是否受詐欺集團誘騙,其究竟是「應預見」而「未預見」,屬於過失之情形,抑或是「已預見」而具有間接故意,法院應於個案審慎認定。
⒉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見解更細緻區分「有認識的過失」及「間接故意」概念,縱使行為人「有所預見」,但是否「確認不會發生」而僅屬「有認識的過失」,仍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加以辨明。
㈤德國、我國學說之見解:
⒈德國學者Uekötter認為:當結果發生一共具有10個風險因素時,如果行為人只認識到1、2個風險因素,不能認為其違反注意義務;如果認識到3到5個風險因素時,可能構成普通過失;如果認識到6到8個風險因素時,可能被歸類為輕率;如果認識到9個以上風險因素時,就已經屬於故意範圍等語(參閱惲純良,論「輕率」或「重大過失」在經濟刑法中之運用──以德國刑法典第261條第5項「輕率洗錢罪」為例,興大法學,第29期,110年5月,第201頁),亦可呼應本院前開所述,當行為人「知」的程度越高,越有可能認定行為人具有「欲」而屬於「故意」。
⒉有論者說明,「具體危險故意」是刑法所承認「最低階」故意型態,具體危險故意應該是對於具體危險的3個客觀條件,即:⑴行為具有引發損害或法益實害的高度蓋然性。⑵被害法益處於行為效力範圍之內。⑶實害發生與否已經達到取決於偶然的程度,行為人對於上述條件,主觀上具有認識與意欲。其中最難定義者,是應如何描述行為人對於「實害發生與否已經達到取決於偶然的程度」的認識與意欲,近來有見解主張,可以從「積極面和消極面」的雙重定義來限縮、界定具體危險故意的可能範圍(參閱惲純良,前揭文,第221至222頁)。
⒊有論者更進一步指出,行為人除了認識其行為具有高度蓋然性會引發實害外,還要認識其行為對於法益客體產生具體支配(即「被害法益處於行為效力範圍之內」),此時行為人已認識到其行為具備一個開啟事件流程的能力,已認識到其行為具有支配危害發生的最低品質。至於行為人具體危險認知的最後一部分,也就是與實害認知得以區隔的核心要素,即行為人在事前認識或者預見法益實害發生純屬偶然,此必須從行為人對其行為支配界限認識的觀點觀察,更細部區分為積極層面「對於從行為至具體危險結果此一段事件流程的事實上支配」,即行為人認識到法益客體因為其行為作用而陷入逐漸加劇的危機狀態;與消極層面「對於從具體危險結果至實害結果此一段後續事件流程的無從預見或預見無從支配」,即行為人無從預見或者預見其無從支配從危險至實害的流程,也就是認識到實害發生事件的流程,已經無法再透過通常避免損害的措施阻止了。至於意欲部分,其「正面表述」是行為人基於危險認知而為決定,以其行為使法益客體遭受具體危險結果此一支配的決意。詳言之,危險意欲的積極要件是行為人必須決意實現其現實上從行為至危險結果之支配,包含了行為人有意造成損害發生的高度蓋然性,並使法益客體陷於其行為的效力範圍內,進而導致具體危險結果狀態發生;至於其後的實害結果是否發生,行為人必須「有意地」使其取決於偶然或意外,而非取決於自己的行為支配。其「反面表述」,因為危險意欲本質上是一種「調適意志」,必須建立在相關危險認知的基礎上為認定,即行為人認識到實害發生事件的流程,已經無法再透過通常避免損害的措施阻止,在此基礎上,既然行為人知道其行為無法影響後續實害結果的發生與否,卻又信賴或希望其行為仍然不會導致實害發生,其信賴並非建立在自我行為支配的攔阻、有效控制上,而是建立在其他第三人會實施「非通常」的避免損害措施,甚至期望有不可抗的自然力量來阻止實害結果,即建立在自己樂觀的過度期待上,此並不符合一般人的期待表準,屬於規範上沒道理、不理性的態度,正好佐證了行為人對於具體危險具有意欲(參閱 陳俊偉 ,從危險故意理論省思放火故意之實質內涵-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爭點為出發點,興大法學,第26期,108年11月,第206至217頁)。
㈥有論者說明,「具體危險故意的間接故意型態」,可被描述成:行為人主觀上已經無法確信單憑自己所能支配的因素,可以阻止實害結果的發生,但即便如此,他仍然過度樂觀地信賴並且樂見外界的因素可以阻止實害結果。因為「信賴結果不發生」與「喪失危險支配程度」之間,是此消彼長的關係,當行為人認識到「喪失危險支配程度」越高,就表示危險越不受控制,信賴結果不發生的合理性也就越低。當風險程度已經達到實害發生與否取決於偶然的程度時,如果行為人仍然信賴可以因為自己所能支配的因素阻止結果的發生,除非行為人的能力明顯高於一般人,否則此信賴在客觀上顯然不合理。準此,「具體危險故意」是「行為人信賴非自己所能掌控的外界因素介入阻止實害結果發生」,而最貼近、低一層級的主觀心態,即「輕率或重大過失」,應理解為「行為人過度樂觀地信賴自己所能支配的因素能夠阻止實害結果發生」(參閱惲純良,前揭文,第223至226頁)。
㈦另有論者指出,未必故意是在認知與意欲上最弱的故意型態,與有認識的過失相當接近,兩者區別依照德國通說「認真理論」和「同意理論」觀點,只要行為人認真地認為其行為有可能實現構成要件,並容忍、同意承受其發生,就具備未必故意。相對而言,行為人雖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卻認真地信賴其不會發生時,則屬於有認識的過失。我國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確信其不發生」,可理解為認真地信賴其不會發生即可,而無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因為行為人既然已經預見結果會發生,不可能自我矛盾形成「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參閱 許澤天 ,刑法總則,112年5月,第114頁)。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為,「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分界,應著重在行為人「知」的程度,當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的風險程度已經高到自己不能支配、控制,實害結果是否發生,僅能取決於偶然因素時,行為人已無法合理主張其信賴結果不會發生,自無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確信其不發生」可言,此際法規範期待行為人應放棄行為以避免實害風險,但行為人卻仍執意為之,此正屬於「意欲」之展現,可認定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相對於此,行為人依照其主觀認識,若合理信賴其行為之風險仍(可)受自己支配、控制而不至於發生實害結果,則尚非故意範疇。
㈨行為人「知」的程度之判斷: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行為人「知」的程度,應依個案證據具體判斷,如其年齡、社會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考量,進行個人化判斷,不能以所謂「心智成熟」、「一般知識程度」之空泛標準,遽為推斷行為人「知」的程度。正如同論者指出,所謂「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僅能作為推論幫助故意的參考,並不等於「已經證明」(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2年2月,第426頁)。
⒋此外,有論者說明,若僅以所謂之「一般人標準」,會忽視「真實的」一般人,在他的具體環境下,因為他的需求、注意力,因為他對於社會百態並非全知全能,又或者因為對方的語言技巧、與對方交談的時間長短等等,導致他在行為時,並不當然會想起所謂「一般人都知道的經驗法則」,會想起「提款卡及密碼要妥為保管,縱使特殊情況要交付他人使用,也一定要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會想起「提款卡及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若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所謂的「一般人標準」,會忽略掉行為人的「社會經驗」,並不當然使他全知全能(參閱 徐偉群 ,有罪產生器-提供人頭帳戶如何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幫助犯?台灣法律人,第8期,111年2月,第43至44頁)。在所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一定社會經驗之行為人,都可能有上述值得思考、討論之疑慮,更遑論不具一般智識程度,或者明顯欠缺社會經驗之行為人。判斷邏輯上,應避免從事後角度,逕依照「一般人標準」,認為「你應該要發現、要知道你的行為有相當高的風險」,甚至過度推論出「所以你知道你的行為有相當高的風險」。
四、本院無法認定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㈠被告既然係基於協助「高以愛」為其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獲得分紅之目的才提供本案帳戶,其主觀上自不可能「希望」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讓自己遭受刑事追訴也無法獲得原本約定之報酬,是被告原則上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欲」。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斷重點應在於被告知的程度。
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小孩國小就出家,被告也是,被告出家十幾年了,那是隔離世間的場域,我的小孩比被告晚2年進入。他們國小教育以道德、品德為主,是封閉型的學校,學生全部住校,假日也不能回家,學校內不可能使用3C產品。他們出家後生活更加縮小範圍,連電腦也不能碰,也沒有回家。我的小孩跟被告出家地點、制度都一樣。他們出家地點一開始是在古坑大悲精舍,後來到加拿大愛德華王子島,會去那麼遠的地方就是要讓他們離開城市,在非常獨立的空間學習。他們離開僧團,進入社會需要有一個過渡的空間,我也有在學佛法,我覺得能適當協助被告接觸社會,所以就讓被告到我麵包店工作。被告到我店裡工作時有在使用手機,但不太會使用,他要重新學習關於電腦、3C這方面的事情。被告在我麵包店工作的期間,應該是112年3月底至113年2月初。依照我對於被告的觀察,他比較害羞,跟人互動會有一些退縮的感覺,他會願意幫助別人,也會默默關心,但社會經驗確實比較弱,比如說有客人來要去接待,被告學了幾次,卻還是很害羞的笑著而已。他對數字計算、使用機械或開車是比較不足的弱項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150至165頁)。
㈢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112年3月底到老園丁窯烤麵包店工作,我聽癸○○說被告是還俗,我覺得被告比較單純,沒有社會經驗,是沒出過社會的小朋友,他有時候連帳目的加減乘除都算不清楚,他剛來的時候還會問我組電腦要花多少錢、辦手機需要什麼東西,他也沒有戶頭,他跟同年紀的人比較起來,一些我們該知道的,他可能都不知道,他手機是112年3月底之後才辦的,他有問我怎麼使用手機,譬如說一些App的下載,他可能也不知道怎麼下載。他沒有社會經驗的程度,跟一般人比起來特別明顯,他對人也沒什麼防備,這是我的感受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165至173頁)。
㈣證人即老園丁窯烤麵包店員工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工作時,很多地方都需要別人提醒,很多一般瑣碎的事情他也不太清楚,比如說跟客人介紹麵包、應對之類的,他跟一般同事比起來比較弱。被告給我感覺起來是很善良,人很好,拜託什麼事情他都會答應,跟一般同事有差異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259至267頁)。
㈤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及前開說明可知,被告自幼出家,迄112年初始還俗,112月3月至老園丁窯烤麵包店工作後才申辦、開始使用手機,確實有相當可能,被告因為出家修習佛法多年,又無法使用3C產品,欠缺與外界接觸、互動之機會,而與社會有所脫節,所以才會誠如證人癸○○證述,要讓被告於其麵包店工作,提供被告過渡之階段,協助被告適應社會。在此情形下,自不應以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一般人標準」判斷被告「知的程度」如何。質言之,一般人可以察覺的風險,欠缺社會經驗的被告卻未必可發現。準此而言,「高以愛」向被告稱其公司涉及行業很多,其負責外匯貿易,主要是幫客戶分析產品走勢,也會幫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每個帳號都會有限額,所以想要租用MaiCoin帳戶(並約定銀行帳戶)、會提供每日3000元報酬云云之說詞,如果以具有一般智識水準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通常有能力發現「高以愛」之說法可疑,何以單純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得報酬?但被告是否有察覺之能力,並非無疑。尤其是被告當時才還俗不久,甚至也才剛開始使用手機,連安裝App也必須請教他人,而從被告與「高以愛」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高以愛」係先請被告下載MaiCoin的App瞭解看看,稱這是臺灣合法的平台,更表示:這個是我們臺灣本土的平台,到時候你要註冊了,資料給我我幫助你上傳資料審核,我們也有專業的人士比較快通過審核云云,嗣被告下載、瞭解後,向「高以愛」稱:「妳這確實比較正統呢」等語(見偵8128號卷第69至77頁),「高以愛」是否以MaiCoin此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幌子,包裝、連結其公司亦同為合法公司,令欠缺相關知識經驗的被告誤信,非無疑慮。
㈥被告供稱:我一開始沒有答應「高以愛」要提供帳戶,是因為我覺得我跟她不夠熟,不算朋友。後來我覺得她給我的關心和關懷,算是知心的朋友,覺得夠熟了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289頁)。又被告提供其與「高以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非完整,被告對此表示:完整的對話紀錄已經不在了,因為我當時是使用預付卡。我先前截圖之所以不完整,因為我覺得其他部分是「高以愛」在關心我的部分,還有我當時在考機車、汽車駕照,家中、工作壓力非常大,我覺得蠻丟臉的,所以「高以愛」關心我的部分就沒有截圖了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290至291頁)。對照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高以愛」係於112年3月31日開始聊天,但並未見4月5日之前的對話紀錄,「高以愛」於4月5日向被告表示其負責公司外匯貿易部分云云,又於4月6日向被告提出租用帳戶之請求,被告表示不瞭解,問「高以愛」要不要電話說明,「高以愛」稱要買東西回來後再說明。之後未見4月7日、4月8日之對話紀錄,「高以愛」於4月9日向被告稱可提供資料,她會讓公司先幫被告註冊MaiCoin帳號,但被告拒絕,稱「我覺得我還沒和妳熟到那地步,先不用了」,之後未見後續之對話紀錄,直到4月17日,截圖顯示「高以愛」詢問被告何時打算自己開店(但前後文不完整),被告表示沒本金等語,「高以愛」即向被告表示先前提及兼職、租用帳戶之事,稱這樣很快就有本金了等語,並告訴被告可以先在手機看MaiCoin平台,這是臺灣合法平台,是我們臺灣本土的平台,到時候你要註冊了,資料給我我幫助你上傳資料審核,我們也有專業的人士比較快通過審核云云,被告下載後向「高以愛」稱:「妳這確實比較正統呢」等語,之後又未見4月19日至4月20日之對話紀錄,4月21日對話紀錄則顯示被告開始準備提供本案帳戶給「高以愛」(見偵8128號卷第59至106頁)。
㈦雖然上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但依舊可徵被告上開辯詞之可信性,即起初被告並未答應要提供帳戶,而表示「我覺得我還沒和妳熟到那地步,先不用了」,之後1個多禮拜,因未見對話紀錄截圖,不排除被告所言,此期間的對話是「高以愛」給予其生活關心、關懷之部分,尤其是4月17日對話紀錄一開始就顯示「高以愛」詢問被告何時打算自己開店,可見「高以愛」應對被告之工作、生活狀況有一定之認識,被告是否如同其所辯稱,因受到「高以愛」持續的關心、關懷,而認為「高以愛」是可以信任的朋友?以被告自幼出家多年、還俗不久之生活背景,加上前述證人癸○○證稱:被告比較害羞,跟人互動會有一些退縮的感覺,他會願意幫助別人,也會默默關心,但社會經驗確實比較弱等語;證人甲○○證稱:被告沒有社會經驗的程度,跟一般人比起來特別明顯,他對人也沒什麼防備等語;證人辛○○證稱:被告給我感覺起來是很善良,人很好,拜託什麼事情他都會答應,跟一般同事有差異等語,被告是否因為心思單純、欠缺社會經驗,而格外容易相信他人、欠缺防備心,乃進一步因為「高以愛」噓寒問暖之關心,認定「高以愛」是可以信任之朋友?此外,被告是否受「高以愛」以MaiCoin此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幌子,包裝、連結其公司亦同為合法公司之影響,認為其「朋友」「高以愛」介紹是合法的兼職工作,而如同被告自己所辯稱:當時我剛出社會,不知道能不能適應社會,工作壓力很大,「高以愛」關心我,讓我以為她是善良的,可能是因為我在寺院的經歷,我會以為能夠有這樣關心跟照顧的人通常都是善良的,我之所以會提供本案帳戶,一方面可以增加收入,另一方面也可以幫助朋友,我覺得沒有風險,因為我覺得「高以愛」人真的非常好,可以信任?此徵諸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問:就妳所知,妳小孩在此體制下學習內容,有無包含法律觀念的教導?)後來有一些陸續還俗的僧人好像都會遇到一些問題,目前我聽僧團說這1、2年有在加強,出來前會幫他們補習、心理建設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161頁),更見疑慮。
㈧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或無法證明依被告主觀認知,其可認識到「高以愛」租用本案帳戶的要求具有相當之風險;或縱使可證明被告有認識到其出租帳戶之行為具有一定風險,但被告一開始並未為了貪取報酬就立刻答應,反而是拒絕在先,其後不排除因「高以愛」持續關心、關懷被告,而獲得被告之信任,且「高以愛」更以MaiCoin此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幌子,包裝、連結其公司亦同為合法公司,被告因社會經驗有限,誤信「高以愛」所言就是MaiCoin交易平台相關工作,從而在被告主觀認識上,其合理信賴其行為之風險不至於發生,依上開說明,尚非屬故意範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㈨至於公訴檢察官主張,不能因為被告主張其過去遠離世俗,就認為他的查證義務下降,被告客觀上應該要有一定之查證觀念,他卻沒有查證,此風險不應該由被害人承擔等語,但此應屬於被告是否「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問題,與被告個人主觀上是否已預見犯罪風險,且犯罪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仍屬二事。在立法論,是否為避免類似情事一再發生,參考如德國刑法第261條第5項規定,處罰因輕率或重大過失之洗錢行為(參閱 李傑清 ,偵查、沒收及分享洗錢犯罪所得之國際合作─兼論新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規定,檢察新論,第21期,106年1月,第99頁;復有論者指出,德國立法者並不遮掩以「故意證明的困難」及「擔保洗錢犯罪的有效追訴」作為處罰輕率或重大過失的理由,參閱惲純良,前揭文,第238頁),或可討論。此外,現行法已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或許可資因應,但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規定尚未增訂生效,本案自無此部分問題,均附此說明。
陸、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以與本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241號【告訴人丁○○】、113年度偵字第1733號【告訴人丙○○】,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不同,見本院67號卷第17至21頁、第31至35頁),因本案經本院諭知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無從就該等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備註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0時許,佯裝告訴人戊○○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表示欲向其商借金錢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經聯繫後,告訴人戊○○請其女兒 林恩如 於112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9時41分許,佯裝告訴人己○○之姪子並使用社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表示欲商借金錢給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0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壬○○,向告訴人壬○○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執行命令,並表示需繳納公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4時19分許匯款2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