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安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92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4年度易字第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安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安訓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新臺幣兌換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體育投注」項目下之「美國NBA職業籃球賽」,該博弈玩法係以比賽隊伍輸贏分論勝負,若下注之隊伍獲勝,可得投注金額不等之彩金;如未下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3年10月4日13時10分許,田安訓從其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田安訓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THA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時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下注金額、所生危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