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慧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章
被 告 蕭聰海
上列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7號贓物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03
號),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號前,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隨即將之變賣予李
國豪, 李國豪 拆除系爭車輛內裝後遭警方查獲,系爭車輛嗣
後返還予原告,然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內裝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5萬2,47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47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轉售李國
豪,系爭車輛內裝遭李國豪拆除,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論處竊盜罪刑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確有故意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壞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3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工資2萬8,82
9元、零件11萬6,388元,加計營業稅7,261元,總計為15
萬2,478元等情,有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至1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出廠日為106年7月(見本院卷第28頁),迄被告竊
取系爭車輛之日即107年12月23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9,89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萬8,829元,以及5%營
業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金額共計9萬3,156元(計算式:
《5萬9,891+2萬8,829》×105%=9萬3,156)。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即為9萬3,156
元。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
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
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
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
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李國豪於本院110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達成和解約定李國豪應給付原告10萬元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李國豪上開應賠償之金額10萬元
高於原告系爭車輛9萬3,156元之損害,原告自無部分免除
李國豪之債務,且李國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原告達
成和解,尚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7
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判命被告給付
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併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未定期限,且
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3,156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6,388×0.369=42,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388-42,947=73,441
第2年折舊值73,441×0.369×(6/12)=13,5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73,441-13,550=59,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