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94年間,因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告確定在案,甫於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96年10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獲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乃遭撤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查;(二)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案件姓名年籍不詳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分別附在偵查卷宗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偵查卷宗第6、7頁,及同卷宗第16、17頁),足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被告又於94年間,因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告確定在案,甫於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分別在本院刑事卷宗、檢察官偵查卷宗可考;(四)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已獲檢察官不起訴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惟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96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乃遭撤緩起訴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而提起公訴,均有前開偵查卷宗可查,尚非被告所辯稱已獲不起訴處等情,其所辯解已獲不起訴處分云云,顯有誤會。是本案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後,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均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事實所示執行完畢等事實,復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不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非無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