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查:取捨證據綜合各種情況而為事實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上之意念恣意指摘而憑空謂發現新證據或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而陳稱有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曲解有關供證之含義而純係任意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確定判決中,依法採證認事之職權正當行使為不當,僅空言泛稱伊並未竊盜。並未另行提出具體足生影響於本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存在,即未附具有關再審之證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俊有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