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計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度違反家庭保護令,而進入乙○○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工作場所後方,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併案所指之事實,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有於前揭時間,侵入前揭地點之行為,然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旨在保護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因此若係被害人自行邀請行為人至其住所洽談事務,則行為人至被害人洽談事務,雖已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但既經被害人之許諾,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不許被害人捨棄其權利之情形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之情形,應認該行為係屬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經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行為,依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係因承租房屋後方留有被告之物品,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電話連絡被告協調搬遷事宜,並與屋主約定十二月二十五日搬遷(見警卷第八頁),則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行為是否即為處理該物品而前往,誠有可疑之處,雖經本院屢次傳訊乙○○,均未再到庭陳述,然依據乙○○所述之情節,時間密接,應可信為被告係因被害人之電話連繫而前往該處處理遺留該處之物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情事,上訴意旨認被告尚犯有違反保護令罪,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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