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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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國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
相 對 人 黃慧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
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均
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因在監服刑無法向親友籌借金錢為由,並提
出臺中市潭子區家興里里長開具之證明書供釋明而聲請訴訟
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潭子區家興村於民國102年1月
10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記載:「茲查本里里民黃
國泰先生,房產已被銀行拍賣,經實地訪察,戶籍未遷出寄
放於此地,家裡又無親人,實屬家境清寒,懇請貴單位給予
一切優惠或補助,特此證明。」備註欄另載:「上項經查屬
實,核於給證明(本證明僅限於申請清寒證明,民、刑事訴
訟無效)」,顯見上開證明係提供聲請人於申請清寒證明所
用,而非無資力之釋明。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尋聲請人財
產狀況之結果,聲請人名下於臺南市尚有11筆土地、田地,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聲請人並非無資
力之人,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保管物事件之訴訟標的金
額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1,000元,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並
無無力負擔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