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池春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童兆勤,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689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㈡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並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4年
10月29日止循環動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
依本金餘額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14,029元(含本
金96,992元、利息11,637元、費用、違約金5,400元),至
94年11月18日止,借款積欠41,981元(含本金41,545元、利
息43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附表一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96,992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
││息│償日止│
├───────┼─────────┼─────────┤
│41,545元│按年息18.25%計算│自94年11月19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96,992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
││息│償日止│
├───────┼─────────┼─────────┤
│41,545元│按年息18.25%計算│自101年11月28日起│
││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8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