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甲○○○對 范坤權 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為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五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甲○○○之女,茲因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遭被告范坤權撞傷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迄今意識不清,陷於植物人之狀態,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有對被告范坤權訴訟之必要,又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甲○○○殘障手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卷案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又經通知甲○○○之子 廖鴻禧 、廖麗蘭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特定代理人,廖鴻禧並稱渠等父親業已七十餘歲。是認選任聲請人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