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林淑芳 被上訴人 吳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若要收款,應持照片以證明符合合約材料;又自房屋四角即可看出被上訴人有偷工減料及施工不當之情;另被上訴人既未經伊同意即打壞房子2樓,且不聽伊制止停工,又僅就牆邊破損部分為修補,惟就牆上毀損及地磚廢棄物部分均置之不理,伊如何付款予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151巷12號房屋之屋頂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49,200元,詎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尚積欠工程款計28,200元未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就其尚欠上開工程款28,200元一情亦不爭執;又據被上訴人之聲明內容及證人 邱文良 之證述,難認上訴人有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另兩造之合約亦無明確約定三合浪板之規格,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工偷工減料之處;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毀損房屋而提出之告訴,業經其撤回其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證人邱文良亦證稱被上訴人並無刻意破壞上訴人房屋牆壁或地磚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及另一估價單,均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毀損之物品為何,是認上訴人之抗辯並無足採,故認被上訴人依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8,200元為有理由,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又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補充,或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再為指摘,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即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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