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輝耀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晚間約8時至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之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駕車足令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極易肇事,以致發生死傷之結果,竟仍於同日晚間約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位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約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岸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停,經警發覺林輝耀之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即於同日晚間約9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進而查獲其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與被告林輝耀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林輝耀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屬實(見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28頁)。
(二)經查:1關於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核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
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以上見警卷第4、8至1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證。
2而上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歷次坦承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自白,因與前載本院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均足認為真,故皆可採為證據。
3被告曾於90年間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3年間犯相同之罪,為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90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95年間犯同一罪名,由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8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同一犯罪,本院再以96年度簡字第218號處其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酒後駕車足令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極易肇事,以致發生死傷之結果等情,被告自然知之甚明。
4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已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林輝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業經證明於前,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法自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來,又歷經於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日多次修正公布,除不斷提高刑罰,並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入法,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無非為有效遏阻酒駕行為,增進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以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4度犯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明知酒後駕車足令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極易肇事,以致發生死傷之結果,已如前述;然被告仍漠視上開法規及各界疾呼酒後切勿駕車以維公共安全之社會脈動,又再犯本案,即無法掩飾其本件行為惡性之重,而無理由能予輕縱。爰審酌上情,為衡平被告行為所具高度抽象危險之可責內涵,並維不特定社會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乃再考量被告素行非佳、智識程度不亞於常人、與其再犯本案之原因、可否於事前避免、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甚多及於偵審中均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