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瑞國小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依本法(指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縣瑞行字第0000000000函附九十三年法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明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為證,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起訴程序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亦無不合。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停放在臺北縣○○鎮○○○○路○○○號對面河堤停車格,因該處路燈基座突出三分之二於停車格內,使原告於倒車時碰撞而致車身右側底盤刮傷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九千元(零件部分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工資部分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因上開路燈基座屬被告依法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系爭停車格、路燈基座之設置與管理機關,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何關連,被告自無須負責;且因路燈基座需以懸臂式設計始能有所支撐,故必須突出人行道緣石;而系爭停車格之長度為五百五十公分、寬度扣除路燈基座突出部分(約三十公分)尚有二百零五公分,足夠一般車輛停放,而駕駛人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格現況,原告因自身疏忽而致車身碰撞受損,自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等語置辯。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就公有公共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原告主張位於臺北縣○○鎮○○○○路○○○號對面河堤停車格與附連人行道之路燈(含基座)為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不為被告所爭,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上開路燈基座設置不當而受損,對於設置管理機關即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上開路燈基座突出三分之二於停車格內,以致倒車時刮傷右側底盤,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確係於上開地點倒車所致,而原告對此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僅憑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況照片,尚難推斷即與被告設置之上開公用設施有關。
㈢、就令系爭車輛確係在上開地點倒車撞損,然自證人即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 周正儀 到庭證稱:現場一側為基隆河道,另一側為馬路,若將路燈基座直接設在人行道上,無法支撐路燈重量,所以必須採用懸臂式設計,亦即將路燈基座緊鄰人行步道邊,藉由水泥擋土牆(指緣石)來支撐路燈重量,這是該處地形下唯一的設置方式,如果讓路燈基座與人行道緣石切齊,將無法承受路燈重量(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以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人行道外突於堤防,下方並無任何支撐物,確有證人證述之地形限制情形,足認被告以懸臂式工法設置路燈基座,並無設置不當之問題。
㈣、又上開路燈基座雖有部分突出於停車格內,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然以停車格長度為五百五十公分,扣除路燈基座突出之寬度為二百零五公分,此有原告不爭執之車位尺寸圖可憑,仍足敷一般自用小客車停放。且自系爭車輛之車長為四百八十二公分、車寬為一百八十一公分,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參,顯見路燈基座之設置並不影響該停車格供作停車之功用。況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停車格線因考量路燈基座突出之故,劃設時並未與人行道緣石相連接,被告辯稱此舉業已預留路燈基座之突出寬度約三十公分,原告本應於停車前先行查看乙節,非無所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係肇因於上開路燈基座突出所致,且被告辯稱現場地形必須採用懸臂式工法設置路燈基座乙節,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設置路燈基座不當,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九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均為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