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冬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九列第二句後補充:「並向 楊世閔 恫稱如果楊世閔上2樓,伊就要楊世閔死等語」;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結果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楊秋冬與被害人楊世閔為父子關係,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循理性或親情途逕,和善妥適處理家庭糾紛,僅因口角細故,即持槍並以言語恫嚇其子,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所持之空氣槍僅作古董裝飾用,實際上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被告未曾有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素行尚非惡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作裝飾用之武士刀1把(未開鋒,不具殺傷力,非屬管制刀械),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品或法定應予沒收之物,自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22號被告楊秋冬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地○路000○0號居彰化縣北斗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冬與楊世閔係父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二人感情不睦。楊世閔於民國103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前去楊秋冬位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處,探視其母親楊 陳金菊 ,適楊秋冬亦在上址。楊秋冬因認其先前遺失之釣具係遭楊世閔竊取,因之與楊世閔於上址1樓客廳發生爭執後,竟因此萌生對楊世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去上址2樓房間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再於上址1樓與2樓之樓梯間,持上開空氣槍作勢瞄準楊世閔,致楊世閔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楊世閔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及未開封之武士刀1把(未能證明楊秋冬有使用該武士刀恐嚇楊世閔,詳如下述)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世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冬於本署偵訊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楊世閔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 楊陳金菊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空氣槍1把扣案可相佐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至被告固辯稱:上開空氣槍不能擊發云云,然查,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持外觀上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作勢瞄準,在告訴人無法確定上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可否擊發之情況下,客觀上自足以使告訴人認其生命、身體將遭受危害,並因而心生畏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扣案之空氣槍1枝,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另有持扣案之未開封之武士刀對告訴人作勢恐嚇云云。然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堅詞否認外,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時就此部分事實所指亦不一致(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訴被告同時持刀、槍對其作勢恐嚇,於偵訊時則先改口指稱被告是先拿槍,後來把空氣槍放在樓梯間再去拿刀;後又改稱伊是離開時發現被告手上另有物品),且亦與證人楊陳金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不符,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所指為真。然因此部分之事實若成立犯罪,亦僅為被告於本案之部分犯行,爰不就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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