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九列第一句後段至第十列第一句補正為:「側門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門侵入該住宅內,進入後,以徒手方式翻找屋內財物,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前」;證據部分之照片更正為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念及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止於未遂,未釀成實害,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忽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民眾居家財產安全之恐慌,法治觀念偏差;又其甫於102年9月間,始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先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反覆為同種類之犯罪,品行、素行難認良善;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為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並審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被告李建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犯數起竊盜案件,先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3月,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同法院於同年5月10日判處拘役40日;其另於同年6月間又犯竊盜案件,起訴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陸續確定後,於同年7月14日發監執行,並於101年3月9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乘夜間四下無人之際,見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住宅後,著手準備竊取該住宅內之財物,為 陳家榮 發現報警處理,始未得手。
二、案經李建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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